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月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村民,住本村××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晋中市榆次区村民,现住本区,系原告女儿。

被告:赵春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中市榆次区。

被告:杜爱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晋中市榆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月光与被告赵春利、杜爱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利、杜爱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月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春利、杜爱仙支付原告货款42000元,并支付以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自2021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3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0年起,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相应货款一直未予支付,2018年2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三年还清,其中2018年还20000元。后二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和2019年7月1日支付原告各10000元,尚欠42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春利、杜爱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二被告向原告购买猪饲料,后双方于2018年2月1日经对账,二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62000元,当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三年还清,其中2018年应支付20000元。后二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2日和2019年7月1日各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42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规则推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从原告处购得饲料后,理应积极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应为380.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春利、杜爱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李月光饲料款42000元、利息380.42元,并支付以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赵春利、杜爱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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