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焕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陆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辉,云南中兴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陆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钱焕弟诉被告罗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焕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平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焕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平良偿还原告钱焕弟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按一年期货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止,共72个月,利息为101376元,合计211376元,除被告罗平良已经支付利息42600元,还需支付本息168776元。自2020年10月10日以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平良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2014年因被告罗平良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钱焕弟借款。原告钱焕弟碍于情面便筹集110000元借给被告罗平良。双方约定利息为一万元每月三百元,被告罗平良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钱焕弟持有,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钱焕弟催要,被告罗平良共计支付借款利息42600元。为维护原告钱焕弟合法权益,原告钱焕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平良辩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钱焕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罗平良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钱焕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平良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钱焕弟借款11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给原告钱焕弟持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借款利息为每一万元每月三百元。原告钱焕弟以现金方式分二次将借款交付被告罗平良。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平良支付了借款利息共计426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罗平良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钱焕弟于2020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平良出具给原告钱焕弟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罗平良应当按照其出具给原告钱焕弟借条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钱焕弟借款本金110000元,因此原告钱焕弟要求被告罗平良支付其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原告钱焕弟在诉讼主张中要求被告罗平良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钱焕弟要求被告罗平良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其借款利息的主张予于支持。2014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止原告钱焕弟的利息为110000元×6年×15.4%=101640元。因此原告钱焕弟要求被告罗平良支付其2014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息10137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扣除被告罗平良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42600元,还需支付587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平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钱焕弟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借款利息58776元,共计168776元。 二、由被告罗平良于判决生效后按照年利率15.4%支付原告钱焕弟自2020年10月11日起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1838元,由被告罗平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瞿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袁榕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