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肖绪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程明,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社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梦娜,该公司副董事长。

第三人:陕西嘉惠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冯东莲,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鸿雁,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西安玺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名西安玺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亮、殷浩,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北公司”)与被告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19)陕0829民初594号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榆北公司不服本判决,依法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陕08民终38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9)陕0829民初594号判决书,发回吴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第三人陕西嘉惠恒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惠恒达公司)、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祥公司”)、西安玺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玺源公司”)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程明,被告鑫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社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梦娜,第三人嘉惠恒达公司、京祥公司、玺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亮、殷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鑫博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榆北公司诉称,被告鑫博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现有股东四名,分别为嘉惠恒达公司、京祥公司、玺源公司和原告榆北公司。其中,嘉惠恒达公司持有被告35%股权,京祥公司持有被告10%股权,玺源公司持有被告15%股权,原告榆北公司持有被告40%股权。

2009年12月19日,韩城矿务局、嘉惠恒达公司、京祥公司、玺源公司签订《增资扩股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吴堡柳壕沟煤矿及其配套项目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同意首次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其中,甲方(即韩城矿务局)出资2000万元占40%股权,丁方玺源公司以货币出资750万元占15%股权,乙方嘉惠恒达公司占35%股权,丙方京祥公司占10%股权(见增资扩股协议第二条第三款);四方一致同意,甲方支付给乙方嘉惠恒达公司、丙方京祥公司项目前期费用11300万元,作为对乙、丙方前期工作的补偿(见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四款);首次支付在探矿权协议鉴订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补偿额为3500万元;第二次补偿在须缴纳探矿权价款时进行,补偿额为剩余补偿款(见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五款);为发挥各自优势,乙方、丙方、丁方承诺,办理并完成探矿权受让事宜,若探矿权不能受让至新公司(指“鑫博源公司”),则本合作协议终止,甲方有权退出新公司,乙方、丙方、丁方必须在甲方书面通知退出新公司的2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将甲方对鑫博源公司出资的资金和对乙、丙二方的补偿款(含按国家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数退还给甲方(见增资扩股协议第四条第六款)。

2010年3月4日,京祥实业公司将其在鑫博源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了京祥能源公司,并于2010年4月19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3年1月17日,韩城矿务局与原告榆北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韩城矿务局持有的40%鑫博源公司股权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全体股东作出第九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韩城矿务局持有的40%股权200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意韩城矿务局退出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2013年1月23日,原告变更登记为持有被告40%股权的股东。

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嘉惠恒达公司、京祥公司、玺源公司与原告榆北公司就增资扩股协议发生纠纷,嘉惠恒达公司、京祥公司、玺源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榆北公司继续履行2009年12月19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支付后期补偿款7800万元及违约金。榆北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嘉惠恒达公司、京祥公司、玺源公司始终未能将探矿权办至被告鑫博源公司名下,请求支持榆北公司退出被告鑫博源公司的股份,前述三家公司赔偿原告出资款2000万元及利息损失;退还已支付的前期补偿款3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该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重审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被告鑫博源公司为第三人。

2019年10月25日,被告鑫博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了嘉惠恒达公司和原告榆北公司分别提出的议案,最终被告鑫博源公司经第三人嘉惠恒达公司、京祥公司、玺源公司合计持有60%的股权表决权同意,作出了如下决议:

一、通过嘉惠恒达公司提案一《关于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陕西嘉惠恒达公司、京祥能源公司、玺源公司诉被告榆北煤业公司,第三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鑫博源公司增资扩股、合作合同诉讼一案的提案》。

第三人述称 二、通过嘉惠恒达公司提案二《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陈述意见的提案》。

三、通过嘉惠恒达公司提案三《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办理柳壕沟煤矿探矿权转让相关事宜、公司下一步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提案》。

通过的三份提案中提案一和提案三内容主要为:嘉惠恒达公司提案一:1、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副董事长白梦娜作为特别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具体事项: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陈述意见、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2、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委托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党国超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具体事项:参加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3、如公司董事长张社川出庭参加诉讼时,向法庭陈述的意见和特别代理人白梦娜意见不一致,以股东会决议和白梦娜的意见为准。

嘉惠恒达公司提案三:由鑫博源公司董事会负责落实办理柳壕沟探矿权过户、项目核准等手续,加快推进柳壕沟煤焦化一体化项目建设。

原告榆北公司认为,白梦娜虽是被告公司副董事长,但其同时还是嘉惠恒达公司持股17.2%的股东,根据嘉惠恒达等三家公司提出的要求榆北公司支付7800万元补偿款的请求,正在陕西省高院审理的增资扩股协议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与白梦娜本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被告鑫博源公司股东会却决议委托白梦娜作为被告的特别代理人,且明确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社川出庭参加诉讼时,向法庭陈述的意见和特别代理人白梦娜意见不一致,以股东会决议和白梦娜的意见为准。因此,这一决议内容应属无效。

原告榆北公司与嘉惠恒达公司、京祥公司、玺源公司四方增资扩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办理探矿权至被告鑫博源公司名下是嘉惠恒达等三家公司承担的义务。嘉惠恒达等三公司却滥用股东控股地位,不顾榆北公司的明确反对,将本属于他们的义务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转由被告鑫博源公司承担,这一决议内容也应属无效。

被告陕西鑫博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梦娜辩称,本案被告鑫博源公司系原告榆北公司与第三人作为股东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鑫博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完全具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可以自行作出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鑫博源公司通过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其法人行为意思表示,与原告榆北公司所主张的白梦娜与被告鑫博源公司的关系并无影响。首先四方股东所签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次鑫博源公司事务应由其自行处理,与之前四方所签协议无关。在原四方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办理探矿权的义务归属于某家公司或某股东所有。鑫博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表决权合法有效,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亮辩称,股东会决议是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的,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股东会决议应有代表1/2表决权以上的股东通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是四方股东共同在2019年10月25日形成的,股东会会议由榆林市公证处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全程参与,该决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有效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榆北公司提交的鑫博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增资扩股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吴堡柳壕沟煤矿项目及其配套项目协议书、起诉状、反诉状、嘉惠恒达企业信用信息、嘉惠恒达工商详档、鑫博源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记录、公证书、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嘉惠恒达三项临时股东会提案的表决票、鑫博源公司章程、鑫博源公司2015年第一次股东会议记录、鑫博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视频资料、陕西京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被告鑫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社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鑫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梦娜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和本案并无关联性,增资扩股协议对办理探矿权并无明确约定系任何一家公司义务,同时,该四方协议与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并无任何关系。被告鑫博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系四方股东根据各方表决权,进行的公司内部自制表决,是公司内部权利行使行为,就此而言,四方股东与此均有利害关系,并不存在由哪方股东滥用权力或控股地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浩的质证意见与白梦娜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查,被告鑫博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是鑫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社川的法庭陈述还是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梦娜、党国超的法庭陈述,都左右不了法官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评判。其次四股东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对被告鑫博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梦娜提交的2010年4月21日《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章程》、2013年1月17日《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9年10月15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成的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年9月20日股东嘉惠恒达公司向鑫博源公司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请求》、2019年9月20日股东嘉惠恒达公司向鑫博源公司董事会成员送达临时股东会议请求的《短信记录》、《微信工作群记录》、2019年9月23日、25日鑫博源公司董事长张社川对嘉惠恒达公司的《短信答复》、2019年10月7日股东嘉惠恒达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会议议程》、三项提案、2019年10月8日鑫博源公司股东京祥公司、玺源公司出具的《文件签收单》、2019年10月8日12时股东嘉惠恒达公司向鑫博源公司股东榆北公司邮寄送达《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会议议程》、三项《提案》等文件材料的《邮政EMS快递单据》、邮政官网《妥投记录》、股东嘉惠恒达公司向鑫博源公司股东陕西榆北煤业有限公司现场送达《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及《会议议程》、三项《提案》等文件材料的《送达现场照片》、2019年10月18日张社川转发的榆北公司《三项补充提案》、2019年10月25日鑫博源公司《临时股东会签到表》、各股东公司参会代表的《授权委托书》、2019年10月25日鑫博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六项提案表决票》、2019年10月25日鑫博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2019年11月1日陕西省榆林市公证处出具的(2019)陕榆证民字第1996《公证书》,原告榆北公司对被告鑫博源公司所举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3、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所举的证据与被告鑫博源公司代理人白梦娜提交的证据一致,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代理人白梦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鑫博源公司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23日,嘉惠恒达公司、京祥公司、玺源公司和韩城矿务局共同出资设立鑫博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嘉惠恒达公司持有被告35%股权,京祥公司持有被告10%股权,玺源公司持有被告15%股权,榆北煤业持有被告40%股权。2013年1月17日,韩城矿务局与榆北煤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韩城矿务局持有的40%鑫博源公司股权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榆北公司,同日鑫博源公司全体股东作出第九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韩城矿务局持有的40%股权2000万元转让给榆北公司。同意韩城矿务局退出公司,并修改公司章程。2013年1月23日,榆北公司变更登记为持有被告40%股权的股东。

2016年10月至今,嘉惠恒达公司、京祥公司、玺源公司与榆北公司就增资扩股协议发生纠纷,该案目前在陕西高院重审一审阶段,重审过程中,陕西高院追加被告鑫博源公司为该案第三人。

2019年10月25日,鑫博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审议了嘉惠恒达公司和原告榆北公司分别提出的议案,经嘉惠恒达公司、京祥公司、玺源公司合计持有鑫博源公司60%的股权表决同意,作出了如下决议:一、通过嘉惠公司提案一《关于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陕西高院审理的原告嘉惠恒达公司、京祥公司、玺源公司诉榆北公司、第三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鑫博源公司增资扩股、合作合同诉讼一案的提案》,提案主要内容为:1.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委托公司副董事长白梦娜作为特别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具体事项:出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陈述意见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2.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委托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党国超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具体事项:参加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3.如公司董事长张社川出庭参加诉讼时,向法庭陈述的意见和特别代理人白梦娜意见不一致,以股东会决议和白梦娜的意见为准。二、通过嘉惠恒达公司提案二《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陈述意见的提案》。三、通过嘉惠恒达公司提案三《陕西鑫博源煤焦化有限公司办理柳壕沟煤矿探矿权转让相关事宜、公司下一步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提案》,提案主要内容为:由鑫博源公司董事会负责落实办理柳壕沟探矿权过户、项目核准等手续,加快推进柳壕沟煤焦化一体化项目建设。2019年11月1日,榆林市公证处作出[(2019)陕榆证民字第1996号]公证书,对上述股东会会议进行了公证。原告榆北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故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鑫博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认定,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导致决议无效。2019年10月25日,鑫博源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合法、决议内容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榆北公司认为,被告鑫博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白梦娜作为其特别代理人,限制了董事长张社川出庭应诉时的诉讼权利,并且嘉惠恒达等公司滥用股东控股地位,不顾原告的明确反对,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合同义务转由被告鑫博源公司承担,上述决议内容应属无效。经查,被告鑫博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管是鑫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社川的法庭陈述还是还是委托代理人白梦娜、党国超的法庭陈述,都左右不了法官根据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评判。四股东增资扩股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关系,与本案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陕西陕煤榆北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鹰

审 判 员   王继武

人民陪审员任探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 瑶

书 记 员  弓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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