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迪庆香格里拉华瑞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意合家园小区C幢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姚经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建塘镇龟山巷2号。
法定代表人:和明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云南锦秀江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迪庆香格里拉华瑞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迪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34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瑞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秋、王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瑞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错误,判决错误,请予以纠正并改判。一审对电站恢复重建的投资评估报告,被上诉人不知情认定错误;保险单约定了重置重建价的原则,一审不适用重置重建价进行理赔,认定错误;公估报告估算的金额无法进行损失的修复,公估报告予以采信错误;一审法院对不能重新鉴定的认定错误,本案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认定上诉人最初所提出的处理方案,最接近保险事故的真实状况,属于主观推断,缺乏客观证据,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所投保险为一切财产险,包含上诉人关于电站所有的财产,包括且不限于投保清单所列的财产,一审法院对此约定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受损,而未列入清单的财产不能获得理赔。三、本案保险损失的范围及金额可以通过重新鉴定进行确定。一审未明确要求重新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四、一审认定上诉人未提交相关的资质证明错误;一审承担案件受理费错误。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客观公正,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评估报告认定正确;深圳市一正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正公估公司)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保险公估业务执业资质,《现场查勘记录》《损失清点表》上诉人签字盖章,公估报告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的整体损失并非全部属于保险事故标的因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一审认定的赔偿方式正确;本案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未要求鉴定程序合法,符合客观实际。二、上诉人主张其投保的是一切险,应当包含上诉人所有的一切财产,属于上诉人认识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依据《投保清单》所列保险标的受损情况进行赔偿正确。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判决错误,属于上诉人自己理解有误。上诉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一审根据具体情况各自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妥。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华瑞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092.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诉讼相关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华瑞电力公司的仕旺河水电站位于香格里拉市上江乡境内,电站压力管道及厂房上游侧分布拉木古崩塌堆积体。2017年5月24日,华瑞电力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电厂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7日起止2018年6月16日止,保险标的为建筑物,总保险金额为65,856,986.24元,总保险费159,885.37元。同日,双方签订《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对承保范围、保险期限、承保方案、如何指定公估人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出约定。2017年8月10日后,仕旺河水电站地区连续下大雨,导致山体滑坡,使仕旺河水电站引水压力管道变形等,8月22日,仕旺河水电站停机,华瑞电力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于8月22日出险,8月26日委托一正公估公司对涉案保险标的进行公估。2017年8月26日、8月27日,一正公估公司、华瑞电力公司对仕旺河水电站压力管道变形清况进行现场踏勘,发现由于连续降雨原因,导致山体滑坡出现断裂,电站压力管道变形,支墩移位,挡墙受损等,并对查勘发现的具体损失制作了清点表。2017年9月,华瑞电力公司根据云南金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处理方案,向保险公司报损450500.00元。2020年3月,受华瑞电力公司委托,昆明勘测设计院出具《投资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价了滑坡体对电站、对压力钢管、对电站厂区的影响,统计了恢复重建工程量,对重建投资进行了预算,华瑞电力公司就此重建工程总投资576.10万元第二次向保险公司报损。2020年3月20日,一正公估公司出具定损意见并核定单价,确认涉案保险标的受损部分,其一为电站建设工程,镇墩、支墩、挡墙等建筑工程受损,其二为设备安装工程,即压力管道等设备受损,损失数量按2017年8月2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最终的理算意见为按被保险人提供的修复方案,无需更换压力管道,理算金额为532279.6元。同年3月27日,当事人双方及一正公估公司等召开会议,但形成的建筑工程结算表显示华瑞电力公司、保险公司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8月4日,一正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进一步确认事故原因,以及明确本次事故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定损金额为560294.31元,理算金额为532279.60元。截止目前,保险公司尚未向华瑞电力公司支付理算金额,华瑞电力公司亦一直未对电站受损部分进行维修。华瑞电力公司根据《投资评估报告》中的局部重点治理方案,向保险公司起诉要求承担1092.5万元恢复重建治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焦点二是保险标的范围,焦点三是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焦点四是关于保险标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华瑞电力公司为其财产在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涉案的《电厂财产保险一切险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厂财产一切险条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云南迪庆香格里拉华瑞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固定资产投保清单》相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华瑞电力公司投保的财产因连续降雨导致山体滑坡而受损,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华瑞电力公司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第二条,虽然确定了承保范围,但华瑞电力公司、保险公司又以清单的形式对保险标的进一步具体化,故保险标的的范围应以《投保清单》中列明的范围为准。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双方间的《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赔率,同时在投保单中以特别约定形式将免赔率列为特别约定中的首要位置,华瑞电力公司亦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赔额的内容生效。关于争议焦点四,1.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华瑞电力公司向保险公司报告了案情,保险公司及时委托了一正公估公司到电站现场进行了勘查,虽然一正公估公司在当时并非由双方委托而只是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但华瑞电力公司协助一正公估公司的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勘查记录及损失清点表上签字盖章,且在本案中将一正公估公司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损失清点表、定损意见等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应认定其认可了一正公估公司。而一正公估公司及相关鉴定人员,均有保险公估业务执业资质,故华瑞电力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一正公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华瑞电力公司于2017年9月根据第三方即云南金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处理方案,向保险公司第一次报损450500.00元,于2020年3月根据《投资评估报告》第二次报损修复重建投资费576.10万元,第三次是以起诉方式主张1092.50万元的局部治理费。《投资评估报告》由昆明勘测设计院制作,华瑞电力公司没有提交昆明勘测设计院的资质,也没有出庭工程师的资质证明,庭后也未按法庭要求补交,但出庭工程师认可其公司只有造价资质而无处理保险事故方面的资质,一正公估公司在定损意见中,明确写明《投资评估报告》中的施工辅助工程费、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费以及独立费用、预备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标的修复或重建的直接费用。一审认为,施工辅助工程费、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费以及独立费用、预备费亦不属于《投保清单》中的保险标的,故,《投资评估报告》制作机关没有保险事故处理资质,其评估范围亦超出了本案的保险标的范围,而华瑞电力公司在起诉书中列明的《影响评估报告》又未作为证据提交,1092.50万元又是对山体滑坡的局部治理,超出了保险标的的范围,故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1092.50万元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撑,依法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涉案保险事故因连续降雨引起山体滑坡所致,华瑞电力公司作为电站经营人,在2017年8月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的措施,而降雨对山体滑坡的影响每年都有发生,事隔三年,亦不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保险赔偿用以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以赔偿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为内容。就本案而言,华瑞电力公司最初以第三方的处理方案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损失清单最接近保险事故的真实状况,而一正公估公司根据华瑞电力公司最初理赔请求和当时现场查勘受损情况以及损失清单,结合华瑞电力公司、保险公司双方约定的《投保清单》中的保险标对涉案保险事故做出的损失理算,更能体现保险事故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故应以此理算金额即532279.60为本案的计算损失依据。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于保险理赔金额愿意按照理算金额532279.60元作为保险金支付给华瑞电力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案中,保险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理赔金,华瑞电力公司、保险公司以及一正公估公司等相关人员于2020年3月27日就保险理赔召开会议但未形成一致意见,认定保险公司从2020年4月1日起承担相应的利息。华瑞电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华瑞电力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的诉求,因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华瑞电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瑞电力公司保险金532279.6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自2020年4月1日起止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华瑞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50元,由华瑞电力公司负担83094元,保险公司负担4526元。
二审中,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一审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华瑞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认可对其一审提供的昆明勘测设计院出具的《投资评估报告》,因无保险评估资质不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证据。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华瑞电力公司主张赔偿的保险金1092.5万元是否能够成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华瑞电力公司的保险金是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瑞电力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电厂财产保险一切险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厂财产一切险条款》《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云南迪庆香格里拉华瑞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固定资产投保清单》相关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华瑞电力公司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已经实际成立生效,发生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约理赔造成损失的保险金。双方在保单中约定投保的保险险种为财产一切险,保险金额为65856986.24元,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并由华瑞电力公司出具了固定资产投保清单,详细写明了固定资产的名称及原值、折旧及净值,清单载明的固定资产原值为65856986.24元,该金额与保险金额一致,该保险金额范围内保险清单所载明的固定资产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财产范围。
根据本案事实,2017年8月22日,华瑞电力公司仕旺河水电站因连续大雨造成电站相关设备损坏,华瑞电力公司向保险公司报险,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经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对造成约定的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坏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进行保险金赔偿。保险事故发生上诉人报险后,保险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聘请委托一正公估公司对现场进行查勘及定损,一正公估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对此,华瑞电力公司在一正公估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及《损失清点表》上签字、盖章。后一正公估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为:损失理算金额532279.60元。现双方当事人对于造成损失的赔偿金额存在争议,上诉人华瑞电力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为1092.5万元,依据系其自行委托由昆明勘测设计院制作《投资评估报告》,二审中其也认可该公司并不具有保险损失评估的资质,并认可不以该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损失鉴定,而其向保险公司第一次报损金额为450500.00元,第二次报损金额为576.10万元,也并非其现主张的数额,故现上诉人华瑞电力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存在的损失为1092.5万元,该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损失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保险公司及时委托了一正公估公司进行损失公估,一正公估公司具有保险事故进行保险公估的资质,参加评估的相关人员也具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资质,保险公估程序合法,而且保险事故发生当时,一正公估公司对现场进行勘验,清点了损失,虽然委托一正公估公司进行保险公估并非为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但华瑞电力公司对《现场查勘记录》《损失清点表》进行签字、盖章确认,应当视为上诉人对保险公司委托由一正公估公司进行保险公估定损并无异议,而且各方二审中均认可造成损失的财产系一正公估报告中确认的受损标的,虽然上诉人不认可公估报告的结论,认为公估报告不能全部弥补损失,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但其并未提出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并足以推翻的证据,故该公估报告程序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一审按该公估报告的结论确认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保险金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二审中申请对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现保险事故发生已经三年多,事故现场已经发生千变万化,已经不能客观反映保险事故发生时的现状,没有重新进行公估鉴定的基本条件,且在本案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的情况下,也无需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华瑞电力公司认为其所投保险为一切财产险,就包含上诉人关于电站所有的财产,包括且不限于投保清单所列的财产,该主张与约定投保的范围不符,财产一切险险种并不等于上诉人一切所有财产均属于保险标的,可以扩大到没有保险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对本案未列入保险清单的财产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财产,不属于保险的范围,按约上诉人不能获得理赔,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华瑞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50元,由上诉人云南迪庆香格里拉华瑞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