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欣欣,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薛增援,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被告:张福成,男,住吉林省辉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欣欣与被告薛增援、张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欣欣、被告张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增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增援立即偿还借款34000元,并从2020年3月2日起给付借款30000元的月利1分至偿还完毕时止;2.张福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9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张福成担保。至2020年3月2日止借款本息共计34000元,2020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第二被告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

被告辩称

薛增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

张福成辩称,没有意见,继续催要欠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9年3月2日,被告薛增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张福成担保。至2020年3月2日,被告薛增援尚欠借款本息共计34000元,2020年3月2日,被告薛增援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借款本金34000元,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至2021年1月4日,张福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增援为原告王欣欣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利息。被告张福成在借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张福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增援、张福成偿还34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1分计算,从2020年3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增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欣欣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1分计算,从2020年3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

二、被告张福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由薛增援、张福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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