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洪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福禄镇人,住定结县江嘎镇中心路**顺超市。

被告:张代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中山乡,住定结县江嘎镇中心路金鑫经销部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进义(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住定结县江嘎镇中心路金鑫经销部部。审理经过 原告郭洪淑与被告张代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郭洪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CT、彩超费728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1735元(含住宿费320元)、车旅费240元、狂犬疫苗费188元、中药调理费755元,共计2918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4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代巧因原告在自家门前泼水而引发纠纷。被告先是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将原告头发抓住并撕扯,并咬伤原告手指,致使原告小手指受伤流血。此事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未就医疗费用进行调解,被告没有赔偿医疗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那天我们在卸货,我老婆和小孩个子也小,但邮车很高,所以地下垫了矿泉水。当时原告提过来一桶水倒到自家门口,那水就流下来了。然后我老婆说的是我们老家的话,说你看我们卸货的时候他们就倒水了。垫的那些矿泉水箱子已经湿了。我老婆说的我们老家的话,原告听不懂,原告自己也喊的声音大,而且拿了一个扫把和搓几过来,在第三个门,她们就打起来了,原告首先抓了我老婆的头发。然后我就过去,但我没动手,分开她们,但原告抓着我老婆的头发打她。后拉原告老公拿了一个扳手后,我小孩从车上下来拿了大伞就过去了,但双方都没动手但没动上手。因为原告抓住我老婆的耳环,因痛的受不了而咬了原告的手指。然后我老婆咬了之后,原告痛而撕掉了。原告的那些费用产生了,但打架事情的原因是什么而引发和谁先动手的请调查清楚。另外,在此次事件中被告右耳垂被原告抓伤流血,右耳戴的金耳环丢失。要求原告赔偿右耳垂受伤所花治疗费用和丢失金耳环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定结县公安局就郭洪淑与张代巧打架一案的相关卷宗。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出的在定结县人民医院就诊费304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定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2张收据没有加盖定结县人民医院业务专用章,且部分费用是直接写在收据背面,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的中药调理费75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周成琴诊所开具的675元中药费收据及顺丰快递80元运费发票仅能证明原告曾托人于2016年11月22日购买过6副中药并邮寄给自己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疗效,且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中药调理的医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4000元(实为陪护人员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实为其丈夫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已包含护理费,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专业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原告确需营养费,故对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提出的营业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提出的在定结县人民医院就诊费186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定结县人民医院门诊专用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与事发时间不符。被告提出当时没有开发票,发票是事后补的的主张,因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被告提出的金耳环在抓扯中丢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词及金耳环购买收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抓扯中丢失了金耳环,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3时许,

被告在金鑫商店门前的公路边卸货,因被告和小孩个子小,但邮车很高,所以地下垫了矿泉水。此时,原告把洗了拖把的半桶脏水倒在百顺超市门前的公路边,水顺着马路流向地势较低的金鑫商店一方。为此,被告言语上有所抱怨。因被告说的是甘肃话,原告听不懂,所以问被告在说什么,从而引发吵架。吵架过程中,因被告先用侮辱性言语辱骂原告,从而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后来双方当事人被兴隆菜店老板龙秀兰劝开。当原告走到百顺超市门口时,被告从后面抓住原告头发,从而引发当事人双方互相抓扯殴打。导致原告手指被咬伤,被告右耳垂被抓伤。原告刚做过手术不久身体较差,被拉开后,走了几步就晕倒了。随后,双方当事人都被送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原告身体状况较差,在医生的建议下于当日去了日喀则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于10月4日凌晨到解放军第八医院住院治疗两天。

另查明:定结县治安大队接到报警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6年12月28日对双发当事人作出了结公(治)行罚决字(201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洪淑行政处罚200元,对张代巧行政处罚500元。双方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未能妥善处理,以致互殴,双方均有过错。原、被告均认为对方对此次事件应承担主要责任,系对方先动手,但案外人在定结县治安大队的笔录中表示张代巧先动手拉扯郭洪淑头发,从而引发互相撕打。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过错责任划分应以原告郭洪淑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代巧承担60%的责任为宜。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2302.2元;交通费240;住宿费**元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862.2元,被告张代巧应承担60%的赔偿比例即1717.32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148.12元。原告郭洪淑应承担40%的赔偿比例即59.25元。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代巧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郭洪淑的损失1658.07元(1717.32元-59.25元)。

二、驳回原告郭洪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代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由原告负担29.6元,被告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  谋

审判员 尼玛普赤

审判员 边  珍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扎西拉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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