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伟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晴雯,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朝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集体户,公民身份号码522×××××××××××××××。
审理经过
原告陆伟帮诉被告张朝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晴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伟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93600元及利息(以436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9年7月至12月间多次向被告转款并给了被告现金1万元,借款金额共98700元。并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7日、2019年12月15日签署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被告仅于2019年12月12日向原告还款51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严重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工作,产生律师费13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审查,诉讼中未出现否定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张朝柄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陆伟帮支付利息。原告陆伟帮主张该债权有关律师费由被告张朝柄承担。原告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48700元,借条中50000元含预先计算的利息1300元。 2019年1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出借20000元,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今借到陈伟帮人民币贰万元整,2019年10月30日前还”,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7日,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 2019年11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201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定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张朝柄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陆伟帮支付利息。原告陆伟帮主张该债权有关律师费由被告张朝柄承担。 另查,2019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100元。原告因追讨案涉借款花费律师费13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1.被告于2019年8月7日及2019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均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后补。2.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出借20000元对应的借条凭证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7日,是因为被告忘记借款日期。3.2019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中的款项,其中10000元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陆伟帮与被告张朝柄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 关于本金问题。原告提供借条、转账记录等债权凭证予以证明其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其中银行转账出借金额为68700元、微信转账20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现金支付的10000元,结合原、被告之间发生多笔借贷及金额,原告出借10000元的现金不悖常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98700元,扣减被告已还的51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3600元。根据借条及借款凭证约定,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以43600元为本金,按起诉时即2021年3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起诉时即2021年3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起诉时即2021年3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花费律师费,结合律师代理原告出庭诉讼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产生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签署的两份借条中约定因原告主张该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该两份借条中的出借金额为78700元,另有一份出借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凭证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做出约定,按照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104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朝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伟帮偿还借款本金93600元及利息(以43600元为本金,按2021年3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2021年3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2021年3月5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朝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伟帮支付律师费10400元; 三、驳回原告陆伟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伟帮负担29元,被告张朝柄负担1300元。原告陆伟帮多预交的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陆伟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张朝柄负担的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朝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宇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蔡丹丹 书 记 员 叶学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