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北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876230716A。 法定代表人: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贾小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将军,河南劝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张红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审被告:张金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审被告:贾大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农商行)因与原审被告贾小峰、张红丽、张金玲、贾大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1729民初50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豫1729民监4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原审被告贾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将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红丽、张金玲、贾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新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大峰、贾小峰还原告贷款本金12万元和利息(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2、判令被告张红丽、张金玲对被告贾大峰、贾小峰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贾大峰、贾小峰以购车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3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12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10.26‰,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6年12月27日还本。被告张红丽、张金玲于2013年12月27日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贾大峰、贾小峰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贾大峰、贾小峰、张红丽、张金玲均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贾小峰辩称,1.应撤销(2020)豫1729民初5039号调解书,该调解违法;2.原告与被告贾小峰不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权要求贾小峰偿还借款及利息;3.因原告银行贷款不履行审慎原则,造成贾小峰实际未借款却背上借款名义,原告错误起诉,原告应承担贾小峰损失鉴定费5200元。 张红丽、张金玲、贾大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贾大峰、贾小峰于2018年12月25日前偿还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2019年3月25日前偿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2019年6月25日前还清所欠剩余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红丽、张金玲对被告贾大峰、贾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不按期履行,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全额执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贾大峰、贾小峰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审原告新蔡农商行原为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8年11月5日,新蔡农商行以其分别与贾小峰、张红丽、张金玲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贾小峰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张红丽、张金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以贾大峰为实际用款人为由追加贾大峰为被告。贾大峰认可该笔贷款,承认该笔贷款实际由其本人使用,并于2018年11月19日以贾小峰、张红丽、张金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新蔡农商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遂作出(2018)豫1729民初5039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贾大峰。后,贾小峰以原审调解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再审审查,贾大峰承认原审委托事项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授权。遂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职权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期间,贾小峰对新蔡农商行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指印不予认可,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3月10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31号、痕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标称日期2013.12.27”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正文第11页“借款人(签字)”处“贾小峰”签名字迹与贾小峰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指印不是同一人所留。同时,支出鉴定费52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审原告根据合同向贾小峰账户内发放贷款12万元,至原审诉讼时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在当事人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诉争的《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贾小峰”并非本人亲笔书写,也非本人捺印形成。故原审被告贾小峰并无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不成立。未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贾小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被告张红丽、张金玲作为保证人为贾小峰提供担保,因主合同未生效,保证人不满足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和条件,故担保人张红丽、张金玲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对于实际用款人贾大峰,新蔡农商行虽与贾大峰之间并无借款合同,亦无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新蔡农商行基于虚假合同发放贷款12万元,贾大峰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9民初5039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贾大峰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应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贾大峰负担;鉴定费5200元,由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熊华敏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审判员  王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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