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云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沅江市。

被告:黄冬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湘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邹云辉与被告黄冬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迅速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为被告及其儿子承包鱼塘提供挖机挖掘土方,施工完成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在当年养殖龙虾出售后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冬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邹云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初,原告为被告及其儿子承包的鹅公湖鱼塘进行挖掘土方工作,由被告邹云辉支付报酬。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劳务款,直至2017年5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邹云辉挖机款陆万元整(60000元)”的内容。因被告黄冬喜一直未付清欠付款项,原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邹云辉为被告黄冬喜提供挖掘土方的劳务,由被告黄冬喜支付报酬,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报酬,现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黄冬喜仍欠付原告60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的约定支付欠付款项。被告黄冬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黄冬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云辉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冬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汉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肖晓蓉

代理书记员  肖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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