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荣江,因本案于2021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六盘水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2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荣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荣江及其委托辩护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严荣江未经中国XXXX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和四川省XXXX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许可,购买“贵州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标识、茅台酒专用飘带、酒瓶、专用瓶盖、内包装盒、外包装盒、酒伞、压盖机等材料,其在贵州省六盘水市XX区租住的民房内制作了假冒的飞天贵州茅台酒252瓶、十五年贵州茅台酒12瓶、第七代五粮液酒124瓶、五粮液1618酒216瓶。根据XX公司和XXX公司出具的被假冒商品的指导零售价计算,被查获的假冒商品货值为96.6316万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荣江及其委托辩护人秦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线索移送函,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严荣江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荣江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制作假冒商标的商品,经营数额为96.6316万元,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荣江认罪认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严荣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荣江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严荣江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严荣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羁押之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
二、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