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曲靖车务段。营业场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建宁西路(曲靖火车站)6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09785642Q。 负责人:郑德旺,该车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特伟、钟家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南站新村5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2260081XX。 法定代表人:王耕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崇柒、马晓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梯西埃姆叉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134918150。 法定代表人:陶梅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冰,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曲靖车务段(以下简称曲靖车务段)、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局)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梯西埃姆叉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西埃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靖车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特伟、钟家秋,上诉人昆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崇柒、马晓斌,被上诉人梯西埃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曲靖车务段、昆明局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1.曲靖车务段与梯西埃姆公司签订的《铁路装卸机械维修保养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系价格包干维修,不是以单价计价结算,双方认定的包干价为半年200万;2.即使认定《装卸机械维修保养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为计价依据,也应该扣除内容不符合实际维修情况以及不符合要件形式的单据;3.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超过允许停机时间的情况进行了考核扣款,第三人维修扣款也符合合同的约定,应当进行扣减;4.双方不存在拖欠费用,也不属于民间借贷,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

被上诉人辩称

梯西埃姆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曲靖车务段2017年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包干”是对维修机器总数的包干,而不是维修金额的包干。根据《协议》的约定,双方价格是依据《维修单》来确认的;2.一审法院已经组织过多次应付款金额的核对,有瑕疵的都已经排除了,一审认定的金额正确;3.超过允许停机时间的考核扣款、第三人维修扣款都是上诉方单独制作的,不能作为依据;4.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维修保养费,造成我方的损失,应该支付资金占用费。

一审原告诉称

梯西埃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曲靖车务段、昆明局向其支付铁路装卸机械维修保养费2,407,408.1元;2.判令曲靖车务段、昆明局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407,408.1元为基数,自被告收到原告催款函次日即2018年2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3.判令曲靖车务段、昆明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梯西埃姆公司与曲靖车务段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曲靖车务段,乙方:梯西埃姆公司,……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承担甲方管内装卸机械的维修保养(包干)达成如下协议。……第三条4.维修保养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维修人员据实填记《验收单》并经甲、乙双方签字。5.乙方负责维修的设备在质保期内重复发生故障,且经乙方多次修理仍不能消除故障时,乙方同意甲方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协议》中,双方未对维修保养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2017年6月下旬,梯西埃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曲靖车务段维修保养装卸机械,并由梯西埃姆公司填写《验收单》,单据内容包括修理机械设备的名称及编号、设备所在地、主修人签字、修理时间、故障表现、维修项目、更换零件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并有装卸司机(长)、装卸设备管理员、装卸技术员签字,最后由站长、书记签字确认。经核对,曲靖车务段已经支付梯西埃姆公司维修保养费124.72654万元。之后曲靖车务段对剩余共计1,905,752.7元单据未再进行验收、结算,以上单据中包含《交接单》72,532元,无站长、书记签字确认及重复的单据金额377,396元,总金额有涂改的单据金额19,799元,同时,曲靖车务段委托第三方维修,梯西埃姆公司签字确认的费用为76,700元,现曲靖车务段仍欠梯西埃姆公司维修保养费用1,359,325.7元未付。另查明,曲靖车务段是隶属于昆明局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梯西埃姆公司与曲靖车务段签订《协议》,梯西埃姆公司负责承担曲靖车务段179台装卸机械的维修保养,曲靖车务段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具有承揽合同关系,且就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梯西埃姆公司和曲靖车务段签订的《协议》中对维修保养费是按照实际维修产生的费用计算还是按照包干总金额计算约定不明,且未达成相关的补充协议。但根据《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的约定,梯西埃姆公司填记《验收单》,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故《验收单》是合同条款约定的有效单据。对于《检修单》,其与《验收单》的格式基本一致,且有相关人员及站长、书记签字确认,在曲靖车务段的当庭陈述中,确认收取过梯西埃姆公司的《检修单》作为结算依据,故《检修单》《验收单》均为本案有效的结算单据。对车务段认为本案应按照200万元的包干价进行计算,《协议》中并未约定,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梯西埃姆公司提交的《检修单》《验收单》亦无合理的解释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对曲靖车务段关于维修保养费应按照200万元的包干价进行计算的辩解不予采纳。曲靖车务段、昆明局认为《协议》规定的时间为2017年7月1日起,故维修费用应从2017年7月1日之后才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7月1日前产生的《检修单》《验收单》经曲靖车务段站长、书记签字,故对2017年7月1日前产生的合法有效的《检修单》《验收单》予以确认。关于欠付维修保养费金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梯西埃姆公司提交的被告未结算的《检修单》《验收单》《交接单》共计1,905,752.7元,其中双方均确认《交接单》系梯西埃姆公司的自有单据,且无站长、书记签字,故对72,532元的《交接单》不予确认。无站长、书记签字确认及重复的单据金额共计377,396元,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对总金额有涂改的23,589元的单据,对其中无站长、书记签字的3790元单据,在上述的377,396元中已予以扣除,不应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对总金额有涂改的19,799元(23,589元-3790元)予以扣除。对于双方确认的曲靖车务段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为76,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对于梯西埃姆公司陈述的已开具发票的496,360.4元维修保养费,因无证据证明该发票中的金额未支付,也无证据证明发票中的金额未包含现存的《检修单》和《交接单》金额,故一审法院对已开具发票的496,360.4元不予支持。综上,曲靖车务段共计欠付梯西埃姆公司维修保养费用1,359,325.7元。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协议》中并未对维修保养费用支付的期限进行约定,但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应该按照承揽合同的要求,在梯西埃姆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梯西埃姆公司要求曲靖车务段、昆明局自收到催款函次日即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梯西埃姆公司主张由二被告对欠付的维修保养费用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曲靖车务段是昆明局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曲靖车务段的民事责任由昆明局承担,也可以先以曲靖车务段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昆明局承担。遂判决:一、曲靖车务段、昆明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梯西埃姆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1,359,325.7元;二、曲靖车务段、昆明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梯西埃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359,325.7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三、驳回梯西埃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曲靖车务段向本院申请,曲靖车务段的职工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发表如下证人证言:“1.梯西埃姆的马强来找我索要发票,并告知我与曲靖车务段是按照200万元半年的包干价计价维修,没有维修单;2.2017年8月18日车务段副段长喊我们补签维修单,并说让马强自己填写金额;3.2018年2月3日,马强告诉我说车务段不要他做工程了,他要用维修单来结算。2月3日马强来找我的时候,我用手机进行了录音。”本院当庭播放了手机录音。经质证,梯西埃姆公司对证人证言和录音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1.证人证言和手机录音都属于一审中已经存在而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为新证据;2.证人张某仅仅是曲靖车务段的装卸技术员,没有参与签订《协议》,不了解签订的过程,录音中提到的半年200万包干价只是双方在磋商阶段提到的价格,并没有最后达成协议;3.证人是曲靖车务段的员工,属于利害关系人,证言缺乏客观性,且证言中有很多和实际情况不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人张某是曲靖车务段的员工,与曲靖车务段有利害关系,且没有直接参与本案《协议》的磋商和签订,属传来证据,谈话内容没有明确表明《协议》中的“包干”就是指200万元维修总价的包干,也不能够证明《检修单》《验收单》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而后补的。故本院对证人证言及手机录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的《协议》是否约定了包干价?二、一审判决计算的欠付维修保养费金额是否正确?三、逾期支付维修保养费的利息损失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一、双方的《协议》是否约定了包干价?二上诉人认为《协议》中的“包干”是对200万维修保养费的包干。被上诉人认为,“包干”是包干机械数量,维修保养费是按照《检修单》《验收单》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曲靖车务段与梯西埃姆公司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只写了“包干”,但是没有写清楚“包干”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其他的补充协议加以明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包干”就是价格包干,且包干价为半年200万元这一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对金额约定不明,应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来确定。双方《协议》的第三条第4项已约定由维修人员填写《检修单》《验收单》。《检修单》《验收单》上明确了修理机械设备的名称及编号、设备所在地、主修人签字、修理时间、故障表现、维修项目、更换零件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并有曲靖车务段装卸司机(长)、装卸设备管理员、装卸技术员、站长、书记的签字。一审在双方结算依据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检修单》《验收单》记载的金额结算维修费用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检修单》《验收单》系后补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二上诉人认为以200万元包干价为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应按照《检修单》《验收单》实际记载的金额进行结算。 二、一审判决计算的欠付维修保养费金额是否正确?一审法院以《检修单》《验收单》为结算依据,全部单据总金额为1,905,752.7元,扣减了无站长、书记签字确认的、重复的、有涂改的,以及其他不能得到证实的单据金额,还扣减了委托第三方维修的费用,认定二上诉人还欠付被上诉人维修保养费1,359,325.7元。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对《检修单》《验收单》金额认定错误,没有减去超过允许停机时间的考核扣款和第三方维修费;被上诉人认为一审金额计算正确。二审期间,二上诉人提交考核扣款依据《曲靖车务段装卸机械设备故障处理登记簿》,经进一步核查,该登记簿是车务段工作人员自制的电子表格,无法查证制作的时间、经过,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纳。对曲靖车务段委托第三方维修费,一审已经扣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7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未签字认可的455,427元,因该笔维修费用转账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约定完成维修保养及线束更换时间均为2018年2月份,可以看出该维修合同约定的维修期限并不在被上诉人的服务期内,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于维修保养费的计算依据及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曲靖车务段是昆明局的分支机构,曲靖车务段的民事责任由昆明局承担,也可以先以曲靖车务段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昆明局承担。综上,上诉人要求扣减考核扣款和第三方维修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金额正确,曲靖车务段、昆明局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维修保养费1,359,325.7元。 三、逾期支付维修保养费的利息损失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二上诉人认为,曲靖车务段没有欠付维修保养费,双方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被上诉人认为,曲靖车务段逾期支付维修保养费,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在双方未对报酬支付期限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也就是被上诉人完成机械维修保养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的《协议》已于2017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曲靖车务段没有及时支付报酬,构成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请求从曲靖车务段、昆明局收到催款函次日即2018年2月2日起支付的应当为逾期支付维修保养费的利息损失,而非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以年利率6%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逾期支付维修保养费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曲靖车务段、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梯西埃姆叉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1,359,325.7元”; 二、撤销昆明铁路运输法院(2020)云710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曲靖车务段、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梯西埃姆叉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赔偿逾期支付维修保养费的利息损失(以1,359,325.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昆明梯西埃姆叉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10元,由昆明梯西埃姆叉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负担12,368元,由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曲靖车务段、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5元,由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曲靖车务段、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云斌 审 判 员 董亚昆 审 判 员 刘 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苏 旭 书 记 员 肖博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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