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住址包头市。
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一部刑诉[2020]Z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简案快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16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汽车,沿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呼得木林大街与钢铁大街交叉口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陈某的血中乙醇浓度为11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锦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