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陵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陵川县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郎某诉被告申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5.4万元,并从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直至全部返还为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9年10月期间,原告担任古郊乡掌里村村委会主任。掌里村属于贫困村,被告认为自己符合贫困户的条件,应当认定为贫困户,享受贫困户的待遇,但根据相关政策被告家不符合贫困户的标准,没有被认定为贫困户。被告当时便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8年1月13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柜台转账给被告借款5.4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不予返还。2020年4月22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中被告辩称是原告归还的之前借其的钱,但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曾经向其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4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被告否定了其一审陈述的事实,辩称是因为没有被认定为贫困户要上访,原告为了阻止其上访而给付的补偿款5.4万元,案件的基础事实发生了改变,二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奈,原告只好再次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城南营业所出具的入账汇款业务凭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分两次给被告54000元的事实; 2.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5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该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 申某辩称,我承认原告给了我54000元,但不是我原告所说的那个样子。当时我们村是贫困村,我们村享受财政待遇的人都是贫困户,郎某给自己家的亲戚也都弄上贫困户了,我是一个农民却不是贫困户,我就找到当时的村委书记兼主任的郎某,郎某和我说现在给我填不上贫困户了,当时也没有想到贫困户能享受购房补贴,郎某和我说给我办不成贫困户的这个事情了,我就找到县扶贫办、县委的领导,县委和扶贫办的领导给古郊乡的书记打电话让给我解决问题,我回到古郊乡找到古郊乡的书记,古郊乡的书记说他已经和郎某联系了,让郎某给我解决问题。郎某就一直去我家找我,问我有什么要求。我说我家有五口人,按照贫困户待遇,一口人有2万元的购房补贴。郎某说我女儿出嫁了,不能再算掌里村的人,按四口人计算购房补贴吧,还说每年的医疗保险我都不用缴费了。我说我只享受我的贫困户待遇,郎某刚开始说给我3万元,我不同意,最后郎某说一次性给我6万元解决了这个事。后来郎某就一直和我要我的银行卡号,我没有把卡号给他,我又去找了县委的书记让给我解决贫困户的问题,隔了两天郎某又和我要卡号,我把银行卡号给了他,当天他给我打了54000元。我问他为什么不是6万,他说他现在弄不上钱了,说过一段时间再给我。到过年的时候我又打电话和他要钱,他说没有。等到过完年他因为违法违纪,被开除了,到现在都没有给我那6000元。 1.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通话记录光盘一张和书面通话内容记录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曾给原陵川县古郊乡党委书记郎永政通电话,电话内容证明郎永政让郎某给被告解决贫困户问题的事实; 2.检举信一份。证明申某曾向有关部门反映郎某违法违纪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8)晋0524刑初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1年12月至2018年6月任掌里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至2018年6月,原告郎某任陵川县古郊乡掌里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掌里村属于贫困村,被告申某认为自己符合贫困户的条件,应认定为贫困户,并享受贫困户的待遇,但因没有被认定为贫困户,便多次找到原告郎某要求给其解决贫困户待遇问题,原告称自己没有权利评贫困户。为此,被告便找有关部门反映此事,在此情况下,原告为给被告解决此事,便应诺给被告补偿一部分钱了结此事。2018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川县城南营业所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5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不予返还。2021年4月20日,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原告郎某在任本村支书兼村委主任期间,作为本村村民的申某在向郎某反映解决其贫困户的问题时,郎某明知不存在给付申某未被认定为贫困户而给予其补偿款的义务而向申某给付,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这种情况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申某返还涉案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对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进行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元,由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景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史扬扬 书 记 员 田 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