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明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成与被告杜明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杜明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20年7月向银行申请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原告为担保人,被告没有按时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后,被告于2021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杜明泽辩称,2017年借款10万元是宋成告诉被告说,原告的叔在中信正业是负责人,原告说要贷款,让我做担保人,因为宋成在银行的征信过不了,宋成通过魏成(音)、师帅向银行沟通,银行告诉我,我可以贷50万元,我和宋成的姐姐是同学,师帅也是同学,所有我同意用我的名义去银行贷款10万元,在此之前宋成以魏成需要5万元为由让我给魏成用我自己的钱转给魏成5万元(具体转给他们谁了,我庭后核实),这个10万元用我的名义贷款下来后,直接将10万元转给了宋成,当时说到我用我的名义贷款10万元,他让他叔将不良资产包给我,后来没有给我不良资产包,我就向宋成要15万元,我一直给宋成要这个钱,他只给我147700元,在这15万元中我因为贷款支付的有利息,我的损失应按利息损失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曾想通过宋成的叔叔做不良资产包,投资收益,2020年7月由被告到柘城县黄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由原告宋成担保,贷款10万元后被告杜明泽将该款给宋成,后来因生意没有做成,杜明泽向宋成索要10万元,宋成将该款返还给杜明泽,向银行申请贷款,额度为1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宋成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该笔贷款10万元,向被告杜明泽催要该款,2021年7月19日杜明泽向宋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人杜明泽,身份证:4114241987××××××××,今向宋成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出借人宋成,转账时间:7月14日-7月19日,共计转账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杜明泽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宋成担保,贷款发放后杜明泽转给了宋成,后来宋成又返还给了杜明泽,且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将该10万元银行贷款偿还给了银行,故原告宋成有权利向被告杜明泽追偿,该事实有借条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被告提出自己是被骗了且偿还的有利息,该利息损失应予扣除,以及原告宋成剩余2300元没有返回的观点,被告贷款后将款项转给宋成,是其自己对10万元的处分,且被告认可贷款的前提条件是为了做不良资产包,说明是双方约定的,是自愿的,可能产生利息损失是被告能够预见到且同意的,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说的2300元是这10万元中的钱(因为其被告提到还有5万元经济往来),结合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借条并同意偿还10万元,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观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到的2300元,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杜明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成担保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明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