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6号3号楼0401-1室。
法定代表人:常建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河北保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南开道。
法定代表人:李松奕,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松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高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李松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松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贷款701738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2016年10月13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8日、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款分别为700000元、220000元、240000元、800000元、700000元,以上合同总价为2660000元。被告分8次付款共计1958262元,欠付货款701738元。经查,被告李松奕作为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持股70%的大股东,其出资为认缴出资,认缴额为1400万元,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根据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松奕诉常建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笔录表明,在法庭询问原告李松奕时,李松奕的代理人表示320万元是李松奕个人的钱,都是在公司存着的。李松奕个人在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人,庭后提交钱的来源。说明李松奕的财产和其持股的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着混同。原告认为,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责任。被告李松奕未足额出资,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松奕与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混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多个购销合同不限于本案的这几个合同,且被答辩人已经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9)京0168民初61342号,包含着本案的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购销合同金额,存在重复起诉情形,并且不能确定具体的每个合同应付金额及未付金额,答辩人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松奕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与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并且答辩人已经完成了实际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KGYCG2016060801《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香蕉筛1台,合同金额为7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LKKJCG2016-008《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直线筛1套,总价款为220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与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LKKJCG2017-004《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直线筛1套,总价款为24万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买受人)与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LKKJCG2017-005《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从出卖人处购买跳汰机1台,总价款为80万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KKJCG2017-003《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香蕉筛1台,合同总金额为700000元。原告提交收款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欲证明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合计付款1958262元,尚欠货款70173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采购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合同纠纷证据目录等证据予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五份合同、付款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701738元的事实,被告抗辩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欠付货款7017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合同编号为LKJCJ2017-003号合同已经在其他法院起诉的抗辩,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而本案中编号为LKJCJ2017-003号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即应当以70173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时,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松奕与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混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1738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70173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金易通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2元,减半收取计6,251元,由被告唐山陆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