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儋州供电局,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人民大道西电力村。

法定代表人:鲁万坤,该局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年柏,男,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孟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儋州供电局(以下简称海南电网儋州局)与被告周新民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电网儋州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年柏、吴树寰,被告周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孟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南电网儋州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电费共计11014.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缴电费产生的违约金共计11014.74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每月欠缴电费违约金均自欠缴之日起计算至与当月欠缴电费数额相同之日,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上述费用共计22028.4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2009年9月向原告申请新装用电,同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供电,并建立用电客户信息,被告应按月向原告缴纳电费,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2013年1月始至2014年12月,被告持续拖欠电费,期间欠缴的电费共计1101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用户在供电企业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时,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每日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1.居民用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用户在《供用电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之日止。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电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所欠电费总额。电费违约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欠缴电费及违约金的责任,每月欠缴电费违约金均自欠缴之日起计算至与当月欠缴电费数额相同之日,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与欠费数额相同,违约金计11014.74元。2019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催缴电费、停电通知书》,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清所欠电费,但被告至今仍未结清且仍在持续使用中。综上,被告欠缴电费及违约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原告海南电网儋州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用电客户信息,欲证明双方之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2.周新民欠缴电费明细表,欲证明被告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欠缴电费及违约金共计22029.48元;3.周新民收费明细表,欲证明直至起诉前原告仍在向被告持续供电;4催缴电费、停电通知书,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向被告催缴,被告至今未履行结清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周新民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罗列的用电度数和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理由:1.2009年9月原告向被告进行供用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为什么不按规定签供用电合同?2.2013年1月始至2014年12月,被告持续拖欠原告的欠缴电费高达11014.74元没有依据,原告应出示这两年的电表及抄表的具体时间、抄表人作为依据,仅凭单方出具数字是不切实际的,原告在此期间曾私自更换电表,没有通过用电客户确认欠电表的用电总数。3.被告欠费1万多元,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为什么不按规定作出停电处理和按月上门追缴电费或当月张榜公布用户欠费情况。4.被告已于2017年底搬至洋浦德馨北小区9栋一单元501号居住,并将情况告知原告,可原居住的过渡房为何仍产生通电费用呢?5.从表2表3和表5表6来看,说明原告的内部管理相关混乱,每月发生停电现象是经常的,严重影响用户的生产和生活。原告应向被告公布当月的用电度数,并配有抄表时间、抄表员等,方能确保用电度数的真实性、准确性,而没有抄表时间和抄表员的大多数都是套算度数,而套数的度数是失真失实的,说白了就是该变压器消耗的总度数,平均分摊给用户(即实际度数+分摊度数),从此而看出2013年至2014年的用电度数是不真实的。6.洋浦管委会为了解决高山社区群众搬迁后的生产生活困难,曾几次拨专款给原告用于搬迁家庭户用电缴费,洋浦管委会代缴的那部分应从实际用电的总款中予以扣除。7.两年的追诉时效已过。综上所述,原告不顾事实真相,作出了不符合事实的起诉,显然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周新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海南电网儋州局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能够证实2009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建立用电客户信息,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系原告单方录入系统生成的,没有相关抄表时间和抄表人员的签名,因被告提出异议,而原告未提供相关经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对证明力不予认定。对证据4,因未有效送达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9月27日,原告海南电网儋州局为被告周新民建立用电客户信息,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电,但被告拖欠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电费11014.74元及违约金11014.74元,共计22028.48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海南电网儋州局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诉求的电费产生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辩称原告曾拆过电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2015年确实无用电记录,视为原、被告双方供用电合同关系在此期间终止,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起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适用当时的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当在二年之内向本院起诉。因此,应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电费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的该项权利不再受保护。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缴电费明细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亦没有抄表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拖欠原告电费及数额亦不认可,故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存在欠缴原告电费的情形,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儋州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72元,减半收取计175.36元,由原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儋州供电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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