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谷县爱忠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谷县。
法定代表人:苟爱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妮(系苟爱忠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光学公司)与被告甘谷县爱忠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忠眼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亦锐光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被告爱忠眼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爱忠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马爱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爱亦锐光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在《天水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的商标权人,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商品,且在有效期内。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2015年,“”、“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的“”、“BOLON”、“暴龙”牌太阳镜,遂于2019年9月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未经雅瑞公司及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爱忠眼镜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眼镜时被告不在店内,眼镜是在我们公司购买的,但后来我才知道购买了假的暴龙眼镜,我并不知道店内假眼镜的来源,我认为应该是客人把假的跟我们店内的真品进行了调换,故原告购买的是假的暴龙眼镜,我们店内从未购买过假的暴龙眼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爱亦锐光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拟证明雅瑞公司是第3192360号“”图形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第3186667号“暴龙”(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及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类别均为第9类,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2.(2019)厦思证内字第432号《公证书》,拟证明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3.(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拟证明“暴龙”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2019年“”被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5.(2019)呼仲证民字第6948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拟证明购买侵权产品费用400元及被告未经雅瑞公司及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太阳镜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眼镜应有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事实。当庭与正品眼镜相比,实物外包装塑料袋上有“爱忠眼镜”的标识,实物盒子上面、盒子内侧也有“BOLON”标识、镜片右上角、镜腿两侧、内侧、右腿内侧,均有“BOLON”标识,并且防伪码是彩色,没有12位防伪码,盒子内有发票,载明内容为:“女款暴龙眼镜一副”;
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400元;
7.鉴别证明书,拟证明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太阳镜,非雅瑞公司生产,也未经雅瑞公司委托生产。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公证书》显示的店铺门头确系我公司,当庭出示的眼镜袋子和眼镜盒亦系我公司的,但未见过眼镜。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认为,对证据1-4、6-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证据5,《公证书》系公正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取得实物并制作出具,具有法律效力,实物证据来源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爱忠眼镜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3192360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319236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止。
2003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2011年5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3186667号“暴龙”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2013年3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3186667号“暴龙”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止。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中认定“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注册人为雅瑞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止。
2019年3月1日,雅瑞公司与爱亦锐光学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光学公司对侵犯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含第3192360号“”商标、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光学公司所有。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BOLON”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23日,爱亦锐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艳凤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员赵敏、公证员助理邢娜及爱亦锐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艳凤,来到位于甘肃省甘谷县某商铺“爱忠眼镜”,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及店内拍照,在该店铺内由邬艳凤购买了“BOLON太阳镜”一副,价格共计肆佰元整,付款方式:微信支付,并向卖家索要票据一张,以上购买商品及票据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并带回公证处。2019年10月15日,爱亦锐光学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书,载明位于甘肃省甘谷县某地挂有“爱忠眼镜”招牌的甘谷县爱忠眼镜有限责任公司店内标有“BOLON”标识的太阳镜,吊牌为彩虹色标签,镜腿内侧印字没有镭射码,珍品镭射码印字为12位阿拉伯数字,上述太阳镜非雅瑞公司生产,也未经雅瑞公司委托生产。2019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2019)呼仲证民字第6948号《公证书》。庭审中,经比对,实物包装袋上印有“爱忠眼镜”标识,眼镜包装盒上、眼镜袋上、眼镜腿两侧、镜片左上角、镜右腿内侧、眼镜布、产品使用说明书、品质保证卡上均使用了“BOLON”标识,防伪码为彩色,无12位防伪码,购买发票上载明内容为“甘肃省甘谷县爱忠眼镜公司专用发票女款暴龙太阳镜1副400元”。
另查明,爱忠眼镜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验配眼镜及眼镜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3186667号“暴龙”、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与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第3192360号“”商标、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相同,与第3192360号“”商标近似。另爱忠眼镜公司在其专用发票上载明“女款暴龙太阳镜1副”,虽未在涉案商品本身上有“暴龙”标识,但专用发票为涉案商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暴龙”与“BOLON”含义、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涉案商品上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本案中,爱亦锐公司从爱忠眼镜公司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对该事实进行了公证。涉案侵权商品非雅瑞公司生产,也未经雅瑞公司委托生产,应认定爱忠眼镜公司销售了侵犯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综上,爱忠眼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爱亦锐光学公司第3192360号“”、3186667号“暴龙”、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爱亦锐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爱忠眼镜公司辩称的涉案商品非本店眼镜以及店内未购买过假的暴龙眼镜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品的来源系爱忠眼镜公司的推断,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因爱亦锐光学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爱忠眼镜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类型、销售价格,爱忠眼镜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地理位置、成立时间较长,爱亦锐光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10000元。
关于爱亦锐光学公司“判令爱忠眼镜公司在《天水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商标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性权利,爱亦锐光学公司并无证据显示被告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商誉受到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六条、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谷县爱忠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689490号“BOLON”、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甘谷县爱忠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合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甘谷县爱忠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