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被告:叶玟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权,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潘云诉被告叶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一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建兰、卢发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佳慧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云诉称:2018年7月开始被告以各种借口,以先转账后结账的方式,让原告给被告转账60,767元,转账的开支原告是不知道、不清楚,也没有原告的委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支出用于二人合伙的支出,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7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玟秀辩称:原、被告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主张的转账凭据实为双方合伙期间的资金往来,合伙合同关系已经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开始经营欧派衣柜买卖。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欧派衣柜家具旗舰店,各投资300,000元,获利及亏损都均分。在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2月22日,原告分34次通过支付宝、微信共转账60,767元给被告及代被告付款。原告认为这些款项的开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二人合伙的支出,应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归还原告。

另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3月21日就合伙事务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并签订《对账单》及《开支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有借款的合意及借款的事实。原告多笔转款给被告是发生在二人合伙经营期间,且被告也举证说明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用途多为合伙开支、代付款等,原告没有提供借款合意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为合伙合同纠纷,双方就合伙事务于2020年3月21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而原告认为本案的款项没有结算,双方应该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双方合伙以来的投资经营情况、资金的往来再次进行结算,可根据结算结果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潘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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