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周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国平与被告郑周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挖机费、砂款、水泥款等43550元,并支付利息7672元,共计51222元。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郑周祥让原告谢国平用挖机为其承包的六枝特区新窑镇桥梁村亲子乐园基地工程提石头,并叫原告谢国平运输砂和水泥,经结算,被告郑周祥欠原告谢国平挖机费、砂款、水泥款共计人民币43550元,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约定于2018年9月底前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周祥未答辩,亦未质证举证。

原告举证

原告谢国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谢国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欠款关系事实;3.欠条及被告郑周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书写欠条时出具被告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1和证据3,原、被告身份信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欠条》一份系被告本人书写,并注明还款时间,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郑周祥让原告谢国平用挖机为其承包的六枝特区新窑镇桥梁村亲子乐园基地工程搬运石头、运输砂石和水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郑周祥欠原告谢国平各项费用共计43550元,被告故向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欠条》载明:今欠到谢国平挖机费、砂款、水泥款肆万叁仟伍佰伍拾元(43550元),此款是2017年年前欠的款,付款时间定于2018年9月底付清。欠款人郑周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费用。被告郑周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迟延给付欠款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损失,本院确认为:43550元×3.85%(2021年3月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个月×30个月=41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郑周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国平43550元,并偿还原告利息41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郑周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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