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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顺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清林西路546号城投上午中心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47576P。
法定代表人:易继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兆武,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贤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银伟,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圣杰,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顺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顺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贤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7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深圳顺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收取的45000元系重复发放的绩效奖金并非期权奖励。被上诉人曾就要求上诉人支付期权奖励问题,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浙温劳人仲案(2020)130号],仲裁经审查后裁决“本委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支付现金期权的条件”,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被上诉人对仲裁结果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期权奖励的事实已有生效裁刿文书认定。一审法院却以“高度盖然性”为由,将涉案45000元认定为现金期权。该认定与生效裁判文书相违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便45000元属于期权奖励,被上诉人也应当返还。双方关于期权奖励的发放有明确的前提条件,仲裁裁决认定,“三年时间公司能上市,公司每年给予2万元的现金期权及3%股份期权,但公司未能上市,所以无法兑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辩称的事实无异议”。故最终支付条件未达成,被上诉人无权获得现金期权奖励。三、一审认定5000元为现金期权缺少证据证明。易继华虽系上诉人公司法人代表,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证明,其对被上诉人奖励工资的发放情况并不了解,其回复内容显示公司经协商后同意将每年60000元的绩效奖金分期每月5000元先行发放,从未认可兑现现金期权。四、一审判决与生效裁判文书相矛盾。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应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却与已生效裁判文书相反。若按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同意将60000元现金期权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那么被上诉人亦有权就剩余15000元继续主张权利。这与仲裁委驳回被上诉人仲裁请求的裁决相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林贤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并非一定可以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即使按上诉人所说劳动仲裁机构认定不存在现金期权,那么,本案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仲裁机构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二、不管双方当事人当时约定支付现金期权奖励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所查明的法律事实来看,上诉人应当支付45000元的现金期权奖励,上诉人无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答辩人返还。根据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019年5月20日答辩人和上诉人双方就现金期权6万元的支付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同时,在5月22日的工资发放中发放了5000元的奖励工资,结合上诉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中表述的绩效工资实际为现金期权的分期兑现不持异议等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每月支付5000元给答辩人是上诉人许诺支付6万元现金期权奖励中的部分款项,因此,不管双方在劳动合同初期如何约定现金期权支付的条件,那么实际上在事后双方已经重新达成的支付条件,且上诉人也已经实际开始履行支付义务,故答辩人收取的45000元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而是上诉人支付的现金期权奖励。三、从上诉人支付绩效工资的习惯来看,是每年年底支付的,不存在分期支付的情况,而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提前分期支付绩效工资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每月支付给答辩人的5000元的款项为现金期权的分期兑现。四、答辩人现仍可以就剩余的15000元现金期权奖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的相关证据显示,答辩人和对上诉人在2019年5月20日就6万元现金期权奖励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并且在5月22日开始由上诉人分期支付,因此答辩人将在本案之外,另行起诉上诉人主张剩余的15000元现金期权奖励。
一审原告诉称 深圳顺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贤盘返还深圳顺通公司额外收取的绩效工资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贤盘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贤盘于2016年4月入职深圳顺通公司,任技术研发总监职务,于2020年2月离职,任职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全勤奖100元、中餐补贴12元/天、业务提成,其中绩效工资每年年底一次性发放,深圳顺通公司曾承诺在条件成就时给予林贤盘60000元现金。2019年5月20日,林贤盘向深圳顺通公司提出要求按每月5000元分期兑现60000元现金期权,深圳顺通公司表示同意。之后,深圳顺通公司在2019年4月至12月的工资中每月向林贤盘增加发放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顺通公司向林贤盘发放的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中每月多发的5000元是现金期权的分期兑现抑或是绩效工资。本案中,深圳顺通公司、林贤盘对双方曾约定60000元现金期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实现现金期权的条件各执一词。林贤盘曾于2019年5月20日10时53分向深圳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继华发送微信聊天信息“易总,我那在公司待满3年,公司给6万现金的承诺,我4月份发工资时跟张总说了,张总说现在4月份,从下个月开始每月按5000分期发放”,又于同日15时45分发送“易总,我刚才和张总通过电话,张总说有发的,那每个月5000也是兑现的”,易继华于同日17时2分回复“林工,刚才张总给我回了,他说你那个5000块钱每个月,他说是同意的”。上述微信聊天内容连续,表达清晰,表明双方均认可现金期权已达实现条件,深圳顺通公司同意按每月5000元分期兑现。结合深圳顺通公司在仲裁委庭审笔录中对林贤盘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单中表述的绩效工资实际为现金期权的分期兑现不持异议,以及深圳顺通公司在2019年5月22日向林贤盘支付5000元时备注“奖励工资”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深圳顺通公司向林贤盘发放的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中每月多发的5000元是现金期权的分期兑现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三个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三)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林贤盘基于双方现金期权约定在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每月受领深圳顺通公司支付的5000元现金期权奖励,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深圳顺通公司主张林贤盘受领的45000元是重复发放的绩效工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主张林贤盘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顺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由深圳顺通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深圳顺通公司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向被上诉人林贤盘每月额外发放5000元的性质,林贤盘主张属于深圳顺通公司承诺的奖励工资,并提供了其与深圳顺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易继华的微信聊天记录、仲裁委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亦能与深圳顺通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22日支付5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中“用途摘要:奖励工资”的内容相印证,一审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深圳顺通公司主张相关款项系基于林贤盘之要求而将年度绩效工资提前分期发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温劳人仲案(2020)130号仲裁裁决书对林贤盘要求支付剩余现金期权的主张未予支持,不足以认定深圳顺通公司已发放的款项属于绩效工资。现深圳顺通公司以林贤盘重复领取绩效工资为由主张林贤盘构成不当得利,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深圳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顺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柯丽梦
审判员白海玲
审判员黄百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林童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