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东县芳云佳宴餐饮食材商行,经营场所祁东县玉合街道办沿江西路213、215号。
登记经营者:陈芳云。
被告:祁东县太和堂镇楼尚楼餐厅,经营场所祁东县太和堂镇司福新村S317线102号。
登记经营者:王海。
审理经过
原告祁东县芳云佳宴餐饮食材商行(以下简称“芳云商行”)与被告祁东县太和堂镇楼尚楼餐厅(以下简称“楼尚楼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云商行的经营者陈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尚楼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芳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40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在祁东县城西市场经营冷冻食品生意的商铺,被告是一家餐饮店,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扣肉、扇子骨、猪肚等冷冻食品,截止目前共拖欠原告货款11401元。原告多次前往被告的经营场所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楼尚楼餐厅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芳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被告楼尚楼餐厅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20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被告楼尚楼餐厅的经营者王海通过微信与原告的经营者陈芳云联系购买食材。2021年3月6日、3月8日、4月6日,王海通过微信分别向陈芳云支付货款3200元、1520元、1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000元。2021年5月26日,王海再次通过微信联系陈芳云购买材料,货款金额为140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芳云商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芳云商行向被告楼尚楼餐厅出售食材,被告支付对价货款,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楼尚楼餐厅收货结算后应及时足额向原支付对价货款。故原告芳云商行要求被告楼尚楼餐厅支付货款114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尚楼餐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祁东县太和堂镇楼尚楼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祁东县芳云佳宴餐饮食材商行货款11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由被告祁东县太和堂镇楼尚楼餐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