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周银宝,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兵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高光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刘建国,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兵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周银宝于2021年9月15日对执行×××号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周银宝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2021)新4201执127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在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兵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建国案件中,误将异议人的财产×××号车辆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2020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将×××号车辆归异议人所有,由于客观原因暂未过户,导致法院误查封该车辆。异议人认为贵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异议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兵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刘建国共欠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兵农农资有限公司农资款本息合计7663463元,被执行人刘建国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兵农农资有限公司偿还663463元,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兵农农资有限公司偿还200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兵农农资有限公司偿还250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兵农农资有限公司偿还25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号车辆依法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二手车转让协议,将×××号车辆转让给案外人,转让价格100000元,约定必须在2021年8月30日前进行过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执行标的车牌为×××号车辆出售给案外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但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未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上述车辆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异议人周银宝在合法占有该车辆后,未在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上述车辆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权利人的判断标准以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判断。故异议人周银宝对本院裁定执行登记在刘建国名下的车辆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周银宝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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