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濮阳市中恒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柳格乡杨菜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47EQH81G。 法定代表人:乔金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民,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市热泉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店上乡西庄村崇庆寺东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31MA0F7GUT00。 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濮阳市中恒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中恒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热泉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热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中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民,被告邯郸热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濮阳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截止2021年5月19日18900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归还租赁钻杆之日止的租赁费;2.请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架杆50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清丰县签订了钻具租赁合同,当日被告将租赁物钻杆50根提走,并预付10000元押金。租赁费每根每天7元,截止到2021年5月19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租赁费自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5月19日计1890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也不返还租赁物钻杆。

被告辩称

被告邯郸热泉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当时租赁钻杆时由第三方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由被告工地的负责人侯晓东办理的,在提租赁物时被告向原告预付10000元押金,因有其他纠纷钻杆至今未返还原告,等协商后立即返还原告钻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清丰县签订了钻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钻杆设备,租赁钻具规格型号127,数量50根,租赁费每根每天7元。租赁期限计算,自被告提货之日起,若使用不足十五天按十五天计算,超过十五天按实际天数计算,至被告将租赁物返还到原告货场租赁费计算截止。被告提货时预付原告10000元押金。 上述事实,由租赁站设备合同书、租赁出库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且已经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邯郸热泉公司与原告濮阳中恒公司签订的钻具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濮阳中恒公司依约向被告邯郸热泉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被告邯郸热泉公司应依约履行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邯郸热泉公司未按照钻具租赁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原告于2020年5月19日向被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赁费18900元,因被告已预付10000元押金,应从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设备及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归还租赁钻杆之日止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及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邯郸市热泉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中恒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截止2021年5月19日8900元(已扣除押金10000元); 二、被告邯郸市热泉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濮阳市中恒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租赁钻具规格127型号50根; 三、被告邯郸市热泉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归还原告濮阳市中恒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租赁钻杆应支付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归还租赁钻杆之日止的租赁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计136元,由被告邯郸市热泉井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杰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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