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农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系原告女儿。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被告出具借条之日起开始计息,以判决之日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2倍结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左右,被告跟原告说,被告正在做冰片加工销售生意,最近冰片价格上涨,如果能大量收购艾粉加工成冰片销售,一定会赚钱。因为现在被告资金紧张,要跟原告借钱,3个月后归还。原告看在熟人份上,就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26000.00元。但3个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直到2016年12月3日,原告碰到被告,要求其还款未果后,被告承诺在2017年10月30日归还,如果不归还,自愿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承诺。为避免被告再次说话不算数,原告叫被告写下借条,借条上注明被告的承诺。但到2017年10月30日止,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钱。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联系被告,被告愿意尽快归还借款及利息,在法院劝说下,原告愿意撤诉,再次给被告机会。但事后被告仍不履行自己的承诺。直至今日,所有的还款承诺一点都没有兑现。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农某某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借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0.00元属实。 证据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为被告欠款,曾于2018年11月9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但是当时被告承诺还款之后原告撤诉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农某某借款260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农某某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清,超过一天每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及原告的诉请,本院酌定以26000.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20日公布的LPR的两倍即7.7%计付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的利息,利息共计7094.75元。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陆仟元(¥26000.00)、利息人民币柒仟零玖拾肆元柒角伍分(¥7094.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再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坤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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