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扶余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林,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扶余市。

被告:尹艺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扶余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扶余支行)与被告张臣、尹艺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扶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臣、尹艺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扶余市恒郡港湾2幢2单元301房抵押并于2016年07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借款人建设银行账户放款。依据合同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形式计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即5.39%。借款期限为十五年。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20年3月开始没有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并出现持续逾期,依照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并依照第4项、第6项约定结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因被告以自有房屋提供担保,案涉合同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对于抵押物享有折价、拍卖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9,839.88元,利息654.3元,罚息24.92元,并自2021年3月31日按照年利率5.39标准上浮50%承担罚息和复利至本息给付之日止,准许原告对于抵押财产折价、拍卖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臣、尹艺颖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建设银行扶余支行与借款人张臣、尹艺颖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年,合同采用浮动利率形式计息,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即5.39%。二被告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扶余市恒郡港湾2幢2单元301房抵押,并于2016年07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借款人建设银行账户发放贷款。至2021年3月31日止,二被告欠贷款余额为149,839.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房屋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扶房他城字第00026939号他项权利证)、律师费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现违约情形时,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建设银行扶余支行与被告张臣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尹艺颖系张臣的妻子,且在《同意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还款,因此,张臣和尹艺颖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利息。张臣、尹艺颖为《借款合同》提供了不动产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合同成立且抵押权设立。建设银行扶余支行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建设银行扶余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建设银行扶余支行在《借款合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因此,本院对于建设银行扶余支行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综上,建设银行扶余支行要求张臣、尹艺颖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优先实现抵押权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臣、尹艺颖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借款本金149,839.88元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对被告张臣、尹艺颖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扶余市恒郡港湾2幢2单元301室)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2,300元,由被告张臣、尹艺颖共同负担。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张臣、尹艺颖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被告张臣、尹艺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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