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本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肖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石本亮诉被告肖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职权将本案裁定移送至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移送不当。遂层报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本院协商管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石本亮作为接收和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即为合同履行地,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在已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不符合法律规定。协商本院本案由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石本亮的诉讼请求及依据事实,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石本亮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石本亮作为出借人,因借款人肖超未能及时还款而诉讼,要求判令借款人还本付息,系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在已先立案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函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其协商意见。现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0)鄂0281民初1329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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