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进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昭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昌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昭平县,现住广西昭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龟石南路西侧公园华庭B幢B-103号。

法定代表人:邱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越,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进球因与被上诉人胡昌族、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1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谭进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改判由新鑫公司向被上诉人胡昌族支付货款41751元,并承担支付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2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应将“新鑫公司”列为“被告”。一审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已将新鑫公司列为被告身份进行审理,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同意胡昌族对新鑫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作出(2021)桂1121民初224号民事裁定不妥,节外生枝。1.第三人“新鑫公司”为涉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直接收款和付款,理应将“新鑫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以“被告”的身份出庭,此裁定过于偏袒第三人“新鑫公司”,也不利于查清涉案的案情。2.被上诉人胡昌族已收到“新鑫公司”的大部分货款,不应将谭进球列为本案的“被告”,应为涉案的“第三人”或“举证人”。3.在没有了解本案实情的前提下,已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涉嫌滥用法律条文,显失法律专业性。二、“新鑫公司”是标的工程“城北2#楼”的实际承包人、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终局责任人。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法律主体,上诉人与“新鑫公司”的法律关系明确。2015年5月20日,上诉人与“新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聘用证明》,上诉人系该公司聘用的领取工资的现场工作人员,工作内容既为现场管理、工程量计量、对外结算、对账的职能,并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没有授权赋予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权利。在标的工程“昭平县2015年城北廉租房2#楼”的建设期间,“新鑫公司”已支付给上诉人谭进球部分工资,至今还存在拒付和未结算拖欠的情形,具体理由不清。因此,上诉人只是履行该公司的工作安排,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清单,亦是受该公司的指派,尽到与被上诉人结算对账的工作义务而已,“新鑫公司”是聘用单位和委派人,理应对此案承担其应有法律责任。从事实要素、证据链条等方面,上诉人与“新鑫公司”对外实为“一家”,一个法律主体,而不是相互独立,平行并列的“两家”,两个独立主体。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仅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清单》,上诉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虽然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但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是实体法律关系中义务承担者;上诉人是代表“新鑫公司”即甲方代表签名,这种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即表见代理,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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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第三人“新鑫公司”出具了《聘请证明》,上诉人具有从事职务工作的行业资格,并受到“新鑫公司”的认可与聘用,“新鑫公司”是出于自身利益,利用上诉人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教育程度与职业道德等,“新鑫公司”的此等行为与认知是与国家现行的用人制度和政策相悖的,不应予以采纳与采信。从事实上已证明,上诉人系该公司聘请的现场工作人员,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包括各种材料购买的结算等等。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仅是表见代理行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结算清单的法律后果应由“新鑫公司”来继续履行与承担。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相对性原则”固然具有其重要性,但不应当过于夸大其效力性与功能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清单,已由“新鑫公司”支付了大部分结算货款,说明和证实了该公司已认可并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合同的给付义务,该货款余额理应由该公司继续履约。新鑫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清单有效,也就认可了被上诉人是相信上诉人有代理权的,所以双方才签订该结算清单。依据法律规定,“新鑫公司”理应付清被上诉人余下货款,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利害关系人定位错误,归纳争议焦点不清,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昌族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鑫公司述称,上诉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事实之前已经有几个案件作出判决,且已生效。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拖欠货款,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应当由新鑫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诉称 胡昌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石灰款共计人民币41751元并自2019年10月20日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占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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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城北2#”、“城北廉租房2#楼”全称为昭平县2015年城北廉租房2#楼。该楼由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建设。2015年6月30日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进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确认被告谭进球工作任务为“工程管理”和“综合计算”。2015年5月20日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聘用证明,确认被告谭进球于该日调入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聘用为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一职。2019年5月30日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解聘证明,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谭进球在该司的权利义务终止。案涉的“《胡昌族(水泥、石灰粉)货款结算清单(城北2#)》,《单据封面》”于2019年10月20日由被告谭进球书写交由原告收执。该城北2#货款结算清单称“胡昌族(水泥、石灰粉)货款结算清单(城北2#),经双方对账确认,水泥、石灰粉货款结算尾款41750元。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昭平县2015年城北廉租房2#楼’货款尾款为41750元,同意给予办理”。无果,引起纠纷。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重要法理性原则,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同时,因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即合同主体、内容、责任相对性。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主体内容明确,即被告谭进球是买方,原告是卖方,该事实于2019年10月20日由被告谭进球书写交由原告收执的货款结算清单确认。在货款结算清单中标注有“(城北2#)”字样,但被告谭进球未能提供城北2#楼承包人授权其采购建材的证据,因此不能确定城北2#楼承包人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货款结算清单的买方。被告谭进球购买原告的水泥、石灰货物系买受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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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买受人应按约定或法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广西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谭进球的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5月30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谭进球在该司的权利义务终止。案涉货款结算清单(城北2#)于2019年10月20日由被告谭进球出具,也在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和聘用关系之后,且真实性存疑。故,原告撤回对被告新鑫公司的起诉,既没有规避法律,也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谭进球支付水泥款、石灰款41751元并自2019年10月20日之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资占用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请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谭进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购买原告胡昌族的水泥石灰货款417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0月20日之日起,以41751元为基数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谭进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全案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新鑫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新鑫公司中标昭平县2015年城北廉租房2#楼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谭进球施工,谭进球在施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胡昌族购买水泥、石灰粉。胡昌族供应水泥、石灰粉后,与上诉人谭进球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胡昌族(水泥、石灰粉)货款结算清单(城北2#)》,确认谭进球尚欠货款数

6本院查明 额为4175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胡昌族(水泥、石灰粉)货款结算清单(城北2#)》上仅有上诉人的签名捺印,未盖有新鑫公司公章,胡昌族也未就交货、结算等事项与新鑫公司进行协商、对接,所供水泥、石灰粉也是直接拉到工地交由上诉人支配使用,由此可见,谭进球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昌族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谭进球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新鑫公司与谭进球签订的聘用合同和劳动合同,仅仅是为了借用上诉人工程技术职称的资质,上诉人并未实际在新鑫公司领取过劳动薪酬,亦未因新鑫公司欠薪问题申请过劳动仲裁或提起过诉讼。故,上诉人提出其是新鑫公司员工,其购买水泥、石灰粉属履职行为,货款应由新鑫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新鑫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给胡昌族的问题,新鑫公司辩解称出于其是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方对实际施工人进行资金监管,该辩解符合行政机关对建设工程保护农民工利益具体规定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效力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给付合同对价的请求,新鑫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判决新鑫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谭进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谭进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7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立峰审判员陈小坤审判员贺昌盛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钟      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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