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王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沁水县端氏镇人。
审理经过
王永罚金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的(2021)晋052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王永应缴纳罚金40000元。因被执行人王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移送执行,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于2021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主动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160元,本院已扣划并上缴国库。
3、通过在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张贴寻找财产线索公告并实地调查方式(村委会)对被执行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能查找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4、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实行被执行人名单。
经过本次执行,执行到位1160元,本案尚有3884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2021)晋0521执71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