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代理人:管秀辉,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一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敏与被告马一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敏及委托代理人管秀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一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占用利息损失暂定500元,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暂合计50,500元;2.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郑钢介绍认识,被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分两笔各10,000元、2020年7月26日30,000元,共计50,000元通过微信方式转账给被告。被告当时承诺只使用两个月就还,但是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是通过郑钢介绍从原告处借钱,那就还给郑钢”的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还款只能还给原告,他人无权替原告收款。甚至被告在已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情况下,仍然表示拒绝向原告还款。无奈,原告为避免纷争,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追要借款,因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一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50,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写明借款金额及收到款项的事实,并签名捺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一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这一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一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敏欠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马一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敏欠款人民50,000元的利息。(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6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一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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