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曹金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豪、赵海廷,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曹金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堂荣,系申请执行人妻子。

审理经过 异议人曹金和与申请执行人曹金强执行异议一案,本院于作出(2020)辽0211执异34号执行裁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2执复340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曹金和称,2019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的生效判决(2011)甘民初字第7832号民事判决书,立执行案号为(2019)辽0211执132号,该案件执行依据为(2011)甘民初字第783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大民一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而执行案件立案时间是2019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远远超过了执行期

原告诉称 限,请求依法纠正超过期限的立案行为。故异议人请求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撤销对(2019)辽0211执132号执行案件的立案。

申请执行人曹金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异议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执行异议人曹金和曾于2019年4月12日针对本院(2019)辽0211执132号执行案件向本院第一次提出不予强制执行的异议申请,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曹金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辽0211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第二,曹金和对本院2019年4月25日作出的(2019)辽0211执异150号执行裁定不服,之后以相同的理由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辽0211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曹金和的异议申请。曹金和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辽02执复39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曹金和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第三,本案是曹金和针对同一案件以同一事由第三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曹金和在第二次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已经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后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在复议被驳回的情况下,曹金和第三次针对同一案件以相同的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本应不予受理,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复议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法律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因此,曹金和的本次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其申请,请法庭驳回曹金和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甘民初字第783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主文内容中第三项为“被告曹金和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有关曹金强返还93710元”;后曹金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7月2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一终字第9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1月8日,曹金强对本案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19)辽0211执132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即异议人以申请执行已超过执行时效期间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7月8日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的法律文书已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008年9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012年8月3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申请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申请执行人曹金和陈述其没有参与执行的事,直到2016年才了解到相关事情。因其妻子于2013年生病,在瓦房店治疗,符合执行时效中止的情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事实主张不符合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执行人提供2019年立案执行后的视频资料。拟证实存在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经审查,上述证据形成的时间及内容均不能证明申请执行人的主张。申请执行人主张其2017年曾报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陈述的报警时间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故对申请执行人关于时效中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曹金强在2013年7月终审判决生效后直到2019年1月8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异议人曹金和享有的债权,其申请执行行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其也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现异议人以其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对本案应不予执行,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本院(2019)辽0211执132号执行案件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彬

人民陪审员  蔡延珍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钱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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