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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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申请人王宾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执异3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郝建都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院已执行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应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而本案已执行终结,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裁定:对案外人王宾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复议申请人王宾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是错误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2、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3、《仲裁裁决书》对复议申请人没有法律约束力。4、4215600元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郝建都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航长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清水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清仲劳裁字(2012)第4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郝建都向清水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5日郝建都从法院领取案款9200元,并申请结案,该案已执行终结。2016年10月25日王宾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此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24执异3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王宾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宾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6)内0124执异34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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