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兰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临澧县百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街道河街社区居委会迎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平,男,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志,湖南芙蓉(常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兰芳与被告毛鹃、临澧县百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商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兰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与毛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百佳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运平、胡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毛鹃、百佳商贸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1516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7时30分许,胡兰芳在百佳商贸公司家电柜台担任导购员时,因路过百佳商贸公司商场通道时,遇放置的水桶未清理,胡兰芳被水桶绊倒后,倒向通道边的玻璃指示牌,又因玻璃指示牌有裂缝,导致胡兰芳右前臂被掉落的玻璃指示牌砸伤。胡兰芳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百佳商贸公司仅支付医疗费7000元,毛鹃支付医疗费3500元。胡兰芳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百佳商贸公司与毛鹃拒绝赔偿胡兰芳的其他损失。

被告辩称 毛鹃辩称,胡兰芳系百佳商贸公司统一招聘,其与百佳商贸公司建立了人事管理关系,胡兰芳在百佳商贸公司提供的务工场所摔伤,商场通道上放置水桶未及时清理,玻璃指示牌破损存在安全隐患,均系导致胡兰芳受伤的原因,百佳商贸公司应赔偿胡兰芳的各项损失,事发后已垫付胡兰芳医疗费3500元。

百佳商贸公司辩称,胡兰芳并非百佳商贸公司雇请的员工,百佳商贸公司与其无劳务合同关系,胡兰芳的损伤与百佳商贸公司无关,百佳商贸公司不应对胡兰芳承担赔偿责任。百佳商贸公司出租小家电卖场给毛鹃经营,胡兰芳由毛鹃雇请担任其导购员,毛鹃为其支付报酬,百佳商贸公司仅代毛鹃招聘胡兰芳,并对出租商场的经营人员统一服装和管理,事发后已垫付胡兰芳医疗费7000元,胡兰芳基本医疗保险已获医疗费4084元不应计算其损失。如胡兰芳受百佳商贸公司招聘,则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胡兰芳的损伤应按工伤认定处理程序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百佳商贸公司系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设立经营超级零售市场的公司,出租柜台给各商家经营百货、食品等各类商品,对各商家销售的商品统一收款后结算,并按约定比例扣款,收取出租商场柜台的租赁费。2017年10月29日,毛鹃(常德鼎城盛大家电行经营者)与百佳商贸公司签订联营/租赁协议,约定由毛鹃承租和联营百佳商贸公司小家电柜台,经营小家电商品,联营/租赁期限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8日,百佳商贸公司扣减15%的商品销售价款作为应收柜台租金,毛鹃所需促销员(导购员)由百佳商贸公司同一管理,毛鹃每人每月支付管理费100元。2018年10月29日和2019年11月18日,毛鹃与百佳商贸公司逐年续签联营/租赁协议,此前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变,补充约定2019年租金扣减商品销售价款的比例减少至13.5%。

2019年2月1日,胡兰芳经百佳商贸公司部门经理介绍,受雇担任毛鹃联营/承租的百佳商贸公司小家电柜台促销员(导购员),工资报酬由毛鹃支付,每月工资2000元,另加销售提成奖励。担任导购员期间还接受百佳商贸公司商场上下班时间及经营秩序的统一管理,定制统一的百佳购物广场服装,毛鹃等承租经营人对雇佣的导购人员按每人每月100元向百佳商贸公司交纳管理费。

2020年8月21日7时30分许,胡兰芳来到百佳商贸公司毛鹃经营的家电柜台履行导购员职责,经过百佳商贸公司商场通道时,因商场保洁人员对商场进行卫生保洁时放置的水桶未及时清理,胡兰芳被水桶绊倒后,倒在通道边玻璃指示牌上,又因玻璃指示牌有裂缝,致胡兰芳右前臂被掉落的玻璃指示牌砸伤。胡兰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109.87元,其中百佳商贸公司支付医疗费7000元,毛鹃支付医疗费3500元。此后,胡兰芳花费门诊治疗费224元。2021年4月15日,胡兰芳的伤情经委托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30日,后续治疗费约4500元,胡兰芳支付鉴定费2200元。胡兰芳有承担赡养义务的母亲江景秀(****年**月**日出生),江景秀另有对其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5人。

胡兰芳因摔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833.87元(含后期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83396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233元(202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796元×5年÷6人×10%)、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2200元,合计120222.87元。

上述事实,有胡兰芳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清单和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和百佳商贸公司提交的商品入场协议、联营/租赁协议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兰芳受毛鹃雇请为其担任百佳商贸公司小家电柜台商品的导购,工资报酬由毛鹃支付,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毛鹃系接受劳务者,未给胡兰芳提供劳务场所的安全保障,应对胡兰芳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百佳商贸公司虽非胡兰芳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但收取胡兰芳等商场促销员等经营人员的管理费,对其负有管理义务,并对商场经营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百佳商贸公司未保障经营场所的安全,未清理破损玻璃等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件,其对胡兰芳的损伤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兰芳在为毛鹃提供劳务过程中,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未避开障碍物件,是造成自身损伤的主要原因,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共同侵权造成同一损害,能够区分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造成胡兰芳身体损伤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毛鹃和百佳商贸公司对胡兰芳的损失分别承担10%和30%的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胡兰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22.29元(120222.87元×10%)和36066.86元(120222.87元×30%),对于胡兰芳要求毛鹃、百佳商贸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胡兰芳的医疗保险支付不能免除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于百佳商贸公司称胡兰芳的医疗保险支付金额不能计算其损失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毛鹃赔偿胡兰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022.29元,扣减已付医疗费3500元后,尚应赔付8522.29元;

二、临澧县百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胡兰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36066.86元,扣减已付医疗费7000元后,尚应赔付29066.86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毛鹃负担130元,百佳商贸公司负担390元,胡兰芳负担780元。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当事人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易继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雅婷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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