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爱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被告:曾祥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爱群与被告曾祥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祥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爱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000元及承诺的违约金及违约金、利息410880元(从2012年1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到2019年12月止,以后另行计算),合计624880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及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5日被告曾祥周向原告周爱群借款200000元整(款分二次通过银行转账至由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共180000元,有20000元现金是其在桂林当面交给被告的)。被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如延期则每个月付人民币陆千元作为违约金和利息给原告,以此类推计算。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讨要未果。被告在2011年8月1日将这笔借款重写为214000元(14000元是原告代付的利息),并约定在2011年10月25日还清,如不按时还清,自愿按款项的总额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每个月按9000元计付。以此类推,决不反悔。可在2011年春节前曾祥周就失联了,至本起诉日此,原告先后到被告原住址荔浦县追讨借款,均没有找到被告。由于该款是借灌阳人李朝友然后转借给曾祥周的,几年来为偿还这笔借款及利息费尽心血打工代还,房产都卖了,由此引起我的家庭妻离子散,负债累累,经济损失巨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曾祥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曾祥周有答辩及对原告周爱群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祥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爱群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陈述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爱群与被告曾祥周系朋友关系,双方曾签订合作生产、销售生物醇油的合作协议。为缴纳出资,原告周爱群向灌阳人李朝友借款200000元,原告周爱群于2011年4月22日、4月24日在广西灌阳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通过活期存入的方式,分别存入人民币40000元、140000元至被告曾祥周账号为62×××53的账户中,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曾祥周以桂林市周洁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周爱群转来借灌阳人李朝友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款时间为叁个月,此借款由我公司承担归还,如延期则每个月付人民币陆仟元给李朝友作为违约金和利息,以此类推计算”,桂林市周洁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收条上加盖公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祥周在收条上签名并加盖私章。因李朝友借款未按期归还,经双方一致,决定解除合作协议,2011年8月1日,被告曾祥周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灌阳周爱群人民币214000元(大写贰拾壹万肆仟元),约定在2011年9月25日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清,自愿按款项的总额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每月按9000元(玖仟元)计付。以此类推,绝不反悔。同时我与周爱群合作生产、销售生物醇油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今日起作废,周爱群不再是我公司的股东。以上本人如失约,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借款人:曾祥周,身份证452331191××××××××(应为×××2711),2011年8月1日”,曾祥周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原告周爱群主张214,000元借款中,包括银行转账180,000元,现金20,000元,代付的利息214,000元。除银行转账1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广西农村合作银行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外,现金20,000元及代付的利息214,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周爱群陈述214,000元借款包括银行转账180,000元、给付被告曾祥周现金20,000元、给付李朝友利息14,000元,除银行转账1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外,剩余34,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周爱群的借款本金为18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曾祥周未按约定在2011年9月25日前还清借款,已经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约定逾期还款,每月按9000元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折算成年利率为50.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自愿按年利率24%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的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年利率24%,以180,000元为基数,被告从2012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应给付原告的利息、违约金为345,600元(2020年1月以后的利息违约金,另行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祥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爱群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345,600元(违约金、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020年1月之后另行计算),合计525,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爱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9元,由原告周爱群负担1599元,被告曾祥周负担8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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