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勇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乐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兵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乐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4月1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利荣,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郭兵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乐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1年4月12日被电话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乐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勇兵、宋兵飞、郭兵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勇兵、被告人宋兵飞及其辩护人王利荣、被告人郭兵辉及其辩护人郭乐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至4月12日案发,被告人宋勇兵伙同宋兵飞、郭兵辉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家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宋勇兵联系宋兵飞,宋兵飞联系郭兵辉,三被告人分别提供各自的银行卡,宋勇兵、宋兵飞到北京市和郑州市联系到张某、王某3、冯某、杨某1、皮某、杨某2等人提供银行卡,为“anan”(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在“anan”等人将涉案资金分别转入宋勇兵、宋兵飞、郭兵辉等人的银行卡后,宋勇兵、宋兵飞、郭兵辉通过在“中币”APP内买卖虚拟货币进行洗钱,“anan”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把佣金转账给宋勇兵,之后宋勇兵把违法所得分别支付给宋兵飞、郭兵辉等人。三被告人联系、提供的银行卡共涉及54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其中,宋勇兵的银行卡涉案资金共计507397元,宋兵飞的银行卡涉案资金共计290920元,郭兵辉的银行卡涉案资金共计243577元,宋勇兵、宋兵飞到北京市和郑州市联系张某、王某3、冯某、杨某1、皮某、杨某2等人提供的银行卡涉案资金共计834589.18元。 另查明,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宋勇兵、宋兵飞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郭兵辉经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
再查明,被告人宋勇兵、宋兵飞、郭兵辉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宋勇兵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对郭兵飞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对郭兵辉判处拘役四个月,均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本院审理期间,宋勇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宋兵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郭兵辉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勇兵、宋兵飞、郭兵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宋某、王某1、王某2证言,涉案五十四名被害人受立案材料,郭兵辉、宋勇兵、宋兵飞、张某、王某3、冯某、杨某1、皮某、杨某2银行卡涉案明细,宋勇兵、宋兵飞微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勇兵、宋兵飞、郭兵辉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勇兵、宋兵飞、郭兵辉在部分犯罪事实中,属共同犯罪,但宋兵飞、郭兵辉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宋勇兵、宋兵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郭兵辉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三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对宋兵飞、郭兵辉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勇兵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宋兵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郭兵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宋勇兵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宋兵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郭兵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晓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