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东解放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季志,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夫,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宝泉岭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秦晓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告马清兰(秦晓军前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告赵建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告吴**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被告刘晓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诉被告秦晓军、马清兰、赵建红、吴**军、刘晓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委托代理人杨春夫、被告马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军、刘晓亮、秦晓军、赵建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5被告偿还秦晓军欠本金249986元,贷款期内利息21320元,罚息63214.03元;赵建红欠本金229991元,贷款期内利息19614.40元,罚息58152.87元;吴**军欠本金179993元,贷款期内利息18761.60元,罚息47467.05元,合计888499.95元,秦晓军、马清兰、赵建红、吴**军、刘晓亮承担联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5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月16日,秦晓军、马清兰、赵建红、吴**军、刘晓亮以联保方式向原告单位申请农业种植贷款,经原告单位审核达成贷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按放款日中国银行公布事实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使用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标准加收50%。原告单位于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至起诉之日,秦晓军欠本金249986元,贷款期内利息21320元,罚息63214.03元;赵建红欠本金229991元,贷款期内利息19614.40元,罚息58152.87元;吴**军欠本金179993元,贷款期内利息18761.60元,罚息47467.05元,合计欠本金659970元,欠贷款期内利息59696元(利率8,538%)。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马清兰辩称,我与被告秦晓军于2011年12月26日离婚,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他贷款我不清楚,不同意还款。而且担保期已过,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吴**君、秦晓军、刘晓亮、赵建红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16日,秦晓军、赵建红、吴**军、刘晓亮以联保方式向原告单位申请农业种植贷款,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贷款金额分别为:秦晓军25万元,赵建红23万元,吴**军22万元,刘晓亮24万元。计息方式为: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罚息计算方式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债务或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本协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联保小组:在本联保小组全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保证人不退出联保小组。债权、债务转让: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于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1月16日被告刘晓亮按期偿还了贷款。至停息之日2020年6月1日被告秦晓军欠本金249986元,贷款期内利息21320元,罚息63214.03元;赵建红欠本金229991元,贷款期内利息19614.40元,罚息58152.87元;吴**军欠本金179993元,贷款期内利息18761.60元,罚息47467.05元。另被告马清兰与被告秦晓军于2011年12月26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农户贷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本金罚息报表(截止2020年6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借据、个人涉农贷款走访调查表、承诺书、家庭农场承包合同、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与被告秦晓军、马清兰、赵建红、吴**军、刘晓亮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晓亮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了本人的贷款,被告秦晓军、赵建红、吴**军在贷款期限内未能偿还贷款,现原告以合同约定主张被告秦晓军、赵建红、吴**军偿还借款同时承担利息、罚息,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清兰与被告秦晓军在贷款之前已离婚,其提出不应承担还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其他联保人主张过权利,故其要求被告秦晓军、马清兰、赵建红、吴**军、刘晓亮承担联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贷款本金249986元,贷款期内利息21320元,罚息63214.03元; 二、被告赵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贷款本金229991元,贷款期内利息19614.40元,罚息58152.87元; 三、被告吴**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贷款本金179993元,贷款期内利息18761.60元,罚息47467.05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秦晓军、赵建红、吴**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邢艳辉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人民陪审员  殷 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韩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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