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陕西省XX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XX城县,现住XX城县,农民,2020年7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XX城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XX城县人民检察院以XX城检刑诉[20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存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XX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被告人万某某为了达到少缴电费的目的,在XX城县XX镇XX组其经营的“奥克斯”电器专卖店内伙同周某乙(2019年病逝)私自将电表打开,用螺丝刀、钳子、锡焊等工具将电表内线路更改,后又将电表重新装好使用,电表线路被更改后致使计量变慢。直到2020年5月22日被XX城县电力局工作人缑某某等人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万某某窃电前六个月每月平均用电389.2元人民币,窃电时间为40个月,窃电期间缴纳的电费为3566.66元人民币,总窃电金额为12001.34元人民币。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其已经补交电费,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己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才犯罪,自己系投案自首,已经补交了全部电费,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为了达到少交电费的目的,伙同周某乙(2019年2月22日因病死亡),到蒲城县XX街道办事处XX镇XX组其经营的“奥克斯”电器专卖店电表(登记客户名为刘小红)安装处,私自将电表打开,用螺丝刀、钳子、锡焊等工具将电表内线路更改,后又将电表重新装好使用,电表线路被更改后致使计量变慢。直到2020年5月22日,被XX城县电力局工作人缑某某等人在日常检查工作中发现。经计算,被告人万某某窃电前六个月每月平均用电389.2元,窃电时间为40个月,窃电期间交纳的电费为3566.66元,总窃电金额为12001.34元。2020年7月2日,被告人万某某向XX城县电力局补交了电费14855元。
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万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缑某某、权某某、周某甲的证言,万某某窃电前6个月交纳的电费清单,万某某窃电期间电费票据凭证,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电力科学研究院测试报告,陕西电力公司研究院检定证书,现场指认笔录,电力客户交费凭条,周某乙户口注销证明,抓获经过,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XX城县供电分公司关于刘小红客户(实际用电人万某某)窃电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更改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窃取电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补交了电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有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