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武乡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武乡县丰州镇红星大道西1号。

法定代表人:程文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平,男,该公司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李彐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武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乡农商行)与被告李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平、被告李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彐平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0元以及利息2214.80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本息合计3220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彐平以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20年12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刘爱国向原告下属蟠龙支行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6%,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贷款期限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1日。为保证其履行还款义务,刘爱国于2019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刘爱国的还款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刘爱国已去世,被告李彐平为刘爱国的财产共有人,并签订了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彐平辩称,其不清楚丈夫刘爱国办理贷款事宜,未使用该笔贷款,无偿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2日,刘爱国与原告武乡农商行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爱国在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的信用等级为AA,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贷款额为人民币3万元,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上述约定期间;贷款年利率为6.6%,贷款结息方式为每月的第20日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23日、24日向借款人刘爱国发放贷款共计29990元。

另查明,刘爱国于2019年12月4日因病死亡。被告李彐平与刘爱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彐平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认可刘爱国的该笔贷款系其与刘爱国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再查明,截止2020年12月2日,刘爱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0元,利息2214.8元,本息合计3220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刘爱国与原告武乡农商行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内,刘爱国死亡,被告李彐平作为该笔借款的共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彐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彐平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彐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武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0元,及截止2020年12月2日的利息2214.8元,合计32204.8元;并从2020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李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