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在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影芳,系唐莉芳胞妹。 被告:丁春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在崇阳县天城镇义桐路,
审理经过
原告唐莉芳与被告丁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影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阳因下落不明,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春阳偿还原告唐莉芳借款85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丁春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莉芳借款捌仟伍佰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承诺过完年后还清借款,到期后一直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债权得到实现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状崇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85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丁春阳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买保险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500元,后还款1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就尚欠的85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之日确定为2021年2月1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被告应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春阳偿还原告唐莉芳借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和申请费105元,均由被告丁春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章文良 人民陪审员 雷四华 人民陪审员 黄旭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菊 书记员饶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