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何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何某支付材料款34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何某在马某处赊购装饰材料,欠款3467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何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马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某与何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何某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构成违约,马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何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材料款34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