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徐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偃师市人,首阳山电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陆政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徐阳诉被告陆政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徐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灵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陆政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300元及约定利息,并按合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7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300元,并签订《借贷合同》,协议内容明确约定于2019年7月23日归还全部借款,期间不收利息。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多次联系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陆政宏逾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徐阳与被告陆政宏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17日,原告赵徐阳(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陆政宏(借款人、乙方)签订《借贷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贰万玖仟叁佰圆整(25000元,支付宝转账,4300元现金)用于乙方生活所需,资金周转。于订立本合同之同时,由甲方付给乙方,不另立据。借贷期限为7日,自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7月23日止。借贷期间不收取利息。届期未能返还,将按年息30%收取利息,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由乙方付给甲方。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以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同日,原告赵徐阳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陆政宏北京银行尾号为7819账户转款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陆政宏向原告赵徐阳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逾期利息为年利率30%,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借款返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陆政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政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徐阳借款本金29300元及利息(利息以29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借款返还之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徐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元,由被告陆政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