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古城村第十一村民组,住所地: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古城村第十一村民组。 负责人:刘长水,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范自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审理经过

原告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古城村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古城村十一组)诉被告范自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城村十一组负责人刘长水、被告范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古城村十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范自良返还承包我组到期的土地;2.返还2017年至今违反合同条款的所有收入款(暂定为100元);3.保留因此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追诉权;4.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组组民范自良,2011年4月20日承包我组集体土地,终止期2020年7月1日,到期后被告范自良一直不将承包我组的土地归还我组,我组2020年8月18日上午到古城村委会调解,被告范自良叫不到村委会,调解无效,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承包我组到期的土地和承包人范自良在2017年至今所收的违反承包合同条款的土地补偿款,其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条款的第4条“承包期内乙方不得擅自将地转租他人,否则组长有权终止合同”。被告2017年至今,违反合同。2020年7月1日,承包合同到期,还不将地交还我组,严重侵犯了我组组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早日将土地归还我组和被告违犯合同第4条所收的土地补偿款,归还我组,保留因此合同造成损失的追诉权。

被告辩称

范自良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述无事实根据。原被告承包土地合同早已终止,原告的土地,被告也没有种植使用,土地仍在那个位置,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是无事生非,要求返还2017年至今违反合同条款的所有收入款100元无事实根据。原告在这之前,已经两次起诉确认原被告承包合同无效,都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又无事生非,采取另一种方式起诉被告,原告的二个诉求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对原告恶意诉讼导致被告多次参加诉讼的经济损失费用。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后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古城村十一组经开会讨论,决定将该组10亩农场地发包给十ー组村民范自良,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古城村十一组农场地承包合同书,1.甲方古城村十一组,2.乙方古城村十一组村民范自良,十一组农场地现有拾亩,经组开会决定承包;二、承包期限为2010年7月1号至2016年7月1日,到期交付十一组管理;三、承包期内不得转包他人,如转包他人必须经十一组同意;甲方十一组组长:刘中水(签名并盖章),乙方十ー组村民范自良(签名)。2010年8月17号生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对承包时间做了变更,明确了承包金额,2011年4月20日,范自良与新任组长陈保卫对同一块农场10亩地再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古城村十一村民组,乙方:十一组村民范自良,古城村十一村民组现将农场十亩地对外承包,1.甲方十一村民组将农场地租给乙方十一组村民范自良(十亩)租金200元/亩;2.承包期限10年,从201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3.付款办法:一次性付款(前5年地租已付给原村民组长刘中水,租金壹万元,后5年从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租金交付现任组长陈保卫,租金壹万元);4.承包期内乙方不得私自将地转租他人,否则组长有权终止合同;5.经甲乙双方同意,双方不得违约,本合同一式3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村委会存档一份;6.小队配潜水泵一套,范自良付押金壹千元正,到合同终止交回潜水泵,退回押金。甲方:陈保卫,乙方:范自良,****年**月**日出生效。”该合同签订后,范自良按合同约定交纳了10年承包金,2017年该土地被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征收。 2018年9月28日,古城村十一组与范自良、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古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城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古城村十一组诉求:1.请求确认古城村十一组与范自良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范自良、古城村委会赔偿给古城村十一组造成的经济损失伍千元;3.由范自良、古城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2018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豫0381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古城村十一组的诉讼请求。古城村十一组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9)豫03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4月23日,古城村十一组与范自良、陈保卫、陈洪乐、陈聚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古城村十一组诉求:1.请求确认陈保卫、范自良签订合同无效,范自良与古城村十一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保留我组因此造成损失的追诉权。2020年5月25日,本院作出(2020)豫0381民初11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古城村十一组的起诉。古城村十一组不服该裁定,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豫03民终5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古城村十一组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古城村十一组为该土地问题,再次来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古城村十一组提交的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等,被告范自良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古城村十一组与被告范自良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在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内,该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被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依法征收,现原告古城村十一组以承包合同到期为由,要求被告范自良返还被征收的土地,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古城村十一组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古城村十一组认为被告范自良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私自将涉案土地转租他人,要求被告范自良返还其2017年至今违反合同条款的所有收入款,因原告古城村十一组的该项请求不明确,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所有收入款的数额及去向,故对原告古城村十一组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古城村第十一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偃师市首阳山街道办古城村第十一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新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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