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和田市皖新商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经营者:吴龙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被告:孙海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审理经过

原告和田市皖新商行与被告孙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田市皖新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田市皖新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8,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钓鱼台香烟6条/600元,价值3,600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8条/950元,价值7,600元;国酒香香烟5条/900元,价值4,500元;和天下香烟2条/950元,价值1,900元;大重九香烟3条/950元,价值2,700元;古井20年酒5箱/650元,价值19,500元;金装五粮液1箱/1,500元,价值9,000元,共计48,800元未支付。该欠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孙海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

原告和田市皖新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货款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我处赊购的货品明细及价格,被告2019年2月13日签名确认。总价值是48,800元。

被告孙海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

经过法庭审理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孙海东在原告和田市皖新商行处赊购钓鱼台香烟6条/600元,价值3,600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8条/950元,价值7,600元;国酒香香烟5条/900元,价值4,500元;和天下香烟2条/950元,价值1,900元;大重九香烟3条/950元,价值2,700元;古井20年酒5箱/650元,价值19,500元;金装五粮液1箱/1,500元,价值9,000元,并与2019年2月13日经被告签字确认共共欠48,800元未支付。并且留有被告孙海东的身份证号码和车牌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孙海东签字、捺印的欠条为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8,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田市皖新商行支付拖欠货款4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孙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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