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陈某之母),****年**月**日出生。
被告:史某,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史某之女),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陈某与被告史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101号(以下简称101号)房屋由王某继承;2.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北坡(迎晖北苑)×××1801号(以下简称1801号)房屋由陈某继承;3.1801号房屋周转费由王某继承;4.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南坡小区×××1004号(以下简称1004号)房屋由史某继承;5.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南坡小区×××1001号(以下简称1001号)房屋,史某补偿陈某35万元后,由史某继承;6.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1(公民身份证号码×××)与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陈某2(公民身份证号码×××)。唐某于1997年3月20日去世。陈某1与史某于2004年8月16日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陈某2与王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陈某。陈某1于2019年9月4日死亡,陈某2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
101号房屋为陈某2出资从门头沟区大峪村购买的房屋,登记在陈某2名下。唐某所有的门头沟区北后街×××号房屋拆迁后取得安置房1801号房屋及周转补助费。陈某1所有的门头沟区岳家坡一区×××号房屋被征收后取得安置房1001号、1004号房屋。王某、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辩称:王某、陈某陈述家庭成员关系情况属实,除上述财产外,我要求陈某1名下的基金一并处理,我已与王某、陈某就财产问题协商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与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子陈某2。唐某于1997年3月20日去世。陈某1与史某于2004年8月16日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陈某2与王某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陈某。陈某1于2019年9月4日死亡,陈某2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
2012年6月5日,陈某2以唐某(已故)陈某2的名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位于门头沟区北后街×××号房屋交付征收,后取得1801号安置房屋。后续补发的周转费被发放至陈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账号为×××。
2012年6月5日,陈某1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位于门头沟区岳家坡一区×××号房屋交付征收,后取得1001、1004号安置房屋。
在审理中,本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村村民委员会核实,确认101号房屋为农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楼房,审批手续齐全,可依照继承法规定处理,该房现登记在陈某2名下。
史某提交银行凭单,主张陈某1名下基金为大成前收(基金代码×××)、荷银市值(基金代码×××)、国泰金马(基金代码×××)、银华优势(基金代码×××)。经核实,大成前收基金管理人为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荷银市值基金管理人为泰达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泰金马基金管理人为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银华优势基金管理人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王某、陈某与史某就财产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101号房屋及门头沟区北后街×××号房屋征收取得的周转费归王某所有,1801号房屋归陈某所有,1001号、1004号房屋及陈某1名下基金归史某所有,史某补偿陈某房屋折价款35万元。王某、陈某同意陈某1名下基金如有余额,均归史某所有。另,王某、陈某与史某对征收奖励、补助费并无争议。因办理财产继承手续需要,需出具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101号房屋及门头沟区北后街×××号房屋、门头沟区岳家坡一区×××号房屋基于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陈某1名下基金,以上财产中属于陈某1、唐某、陈某2合法财产部分,陈某1、唐某、陈某2的继承人已就继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101号房屋由王某继承;
二、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北坡(迎晖北苑)地块×××180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陈某享有;
三、陈某2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的存款由王某继承;
四、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南坡小区×××1004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史某享有;
五、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门寺南坡小区×××1001号房屋的相关权利由史某享有;
六、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陈某350000元;
七、陈某1名下由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大成前收基金(基金代码×××)、由泰达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荷银市值基金(基金代码×××)、由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国泰金马基金(基金代码×××)、由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银华优势基金(基金代码×××)份额均归史某所有,王某、陈某协助史某办理上述基金的赎回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王某负担2200元,由史某负担2200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