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90号金尚俊园B幢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6213865N。

法定代表人:高坤文,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碧,女。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环城西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0950318888。

负责人:郑洪,职务:党委书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阳,男,该公司法律事务专责(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申宝,男。

被告:陈世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合川区人,务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廖廷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武胜县人,务工,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黄张海与被告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水利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以下简称:鹿城供电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高远水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追加陈世兵、廖廷均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陈世兵、廖廷均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日延期审理三个月。原告黄张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被告高远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碧,被告鹿城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阳、郭申宝,被告陈世兵,被告廖廷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7年的工资1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到高远水利公司承包的“楚雄市2016年第二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配网项目”(鹿城供电局系该项目的发包方)工地上做工,陈世兵系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原告的工作由陈世兵具体安排并登记出勤日。至工程完工,经结算应付原告工资共计10950元,已支付950元,尚欠10000元。项目完工后,由于被告高远水利公司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原告与其他工友多次向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楚雄市信访局等单位投诉。2019年3月31日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承诺在2019年年底(春节前)会同鹿城供电局督促相关方给付所欠工资,但至今相关方都没有支付所欠工资。由于高远水利公司声称鹿城供电局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拖欠工人工资,为此原告依据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规定,特申请贵院予以裁决,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远水利公司辩称,高远水利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与高远水利公司产生用工关系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高远水利公司存在雇佣关系;2.在原告的诉状中提及,原告是在一名叫陈世兵的施工班组里做工。高远水利公司己提供与陈世兵(廖廷均)签订的《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计价的劳务合同书》,故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的主体应为陈世兵(廖廷均);3.高远水利公司已超额支付了《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计价的劳务合同书》中的合同价款,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936410元(大写:玖拾叁万陆仟肆佰壹拾元整),但在实施过程中,陈世兵通过带领其劳务人员一次次到政府、鹿城供电局等单位进行闹事、上访等行为,迫于社会舆论压力,高远水利公司已经支付了1060700元(大写:壹佰零陆万零柒佰元整),超额支付了124290元(大写:壹拾贰万肆仟贰佰玖拾元整),故高远水利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及连带责任。

被告鹿城供电局辩称:1.鹿城供电局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对原告诉请支付的劳务报酬没有任何责任。鹿城供电局作为发包方建设的楚雄市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第二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了中标单位为高远水利公司,并与其签署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506002017010310JJ00007)。鹿城供电局作为该电力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既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是原告的雇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原告没有工资或劳务报酬支付的义务,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2.鹿城供电局已向高远水利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未支付的情形。鹿城供电局与高远水利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了《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高远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实施楚雄市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第二批),施工合同暂定价15942510元。截止目前,该项目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竣工结算,鹿城供电局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已向高远水利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13059100元,已达合同暂定价的81%,剩余工程款需待竣工结算并扣除工程质保金后予以支付。据此,鹿城供电局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或未支付的情形;3.鹿城供电局已多次采用发函、约谈、专题推进协调会等形式向高远水利公司督促其及时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工程验收结算等收尾工作,已充分履行了甲方职责。鹿城供电局自2017年4月项目开工至今,组织了20余期城农网工程推进协调会、20多次针对高远水利公司项目推进、农民工工资等专题约谈会、多次发放通知、函件,多次对高远水利项目推进严重滞后,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按《南方电网公司基建承包商违章扣分管理工作实施指南(2019年版)》及合同约定条款进行了累计8.6分的扣分处罚。鹿城供电局按项目管理要求及时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及生产运行部门完成项目验收,形成《楚雄市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质量缺陷通知单》,并发至高远水利公司。同时在高远水利公司未按验收缺陷整改要求完成项目收尾工作、未履行完合同约定职责的情况下,鹿城供电局积极组织结算编制,开展结算相关工作。据此,鹿城供电局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甲方管理职责,不存在因甲方履职不到位造成拖欠或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形。

被告陈世兵辩称:我与廖廷均系表兄弟关系,我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七十五个人来一起施工。2017年6月11日开始施工,2018年7月21日左右结束,主要做栽电杆、拉线、装变压器等工作,原告的工资每个月都是由高远水利公司把钱打到我这里,然后我再发给原告,差欠原告的工资应该由高远水利公司来支付,虽然廖廷均签了合同,但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这些工人来施工都是在高远水利公司备过案的,有些工人与高远水利公司之间还签过劳务合同,我就和高远水利公司签过劳务合同。

被告廖廷均辩称:我与高远水利公司签署了合同也出具了委托,签合同是高远水利公司的意思,后来因为我没有能力做这个工程,就把这个工程让给陈世兵去做,实际上我没有承包劳务工程,也没有管理工程,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2019年3月31日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2017年施工方案、2018年施工方案、楚雄供电局外来施工人员登记注册信息表;4.工作天数统计表、2017年拖欠工资名册、2018年拖欠工资名册、工资发放表、工资借支表。

被告高远水利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楚雄市2016年第二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配网项目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计价的劳务合同书》;2.委托书;3.陈世兵楚雄农网项目打款明细、施工工资表、收条。

被告鹿城供电局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506002017010310JJ00007);2.工程施工质量保修责任书;3.工程进度款支付统计表;4.电子支付凭证;5.工程协调会议纪要及签到;6.工程质量缺陷通知单。

被告陈世兵、廖廷均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楚雄市2016年第二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电网改造升级项目中陈世兵班组工人就拖欠工资的情况进行信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鹿城供电局将楚雄市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发包给被告高远水利公司,陈世兵班组系高远水利公司的一个工作班组,鹿城供电局对部分施工工人进行登记注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实陈世兵班组工人工作出勤天数、工资标准、支付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远水利公司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高远水利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廖廷均,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廖廷均将其承包的工程委托被告陈世兵负责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高远水利公司支付陈世兵班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鹿城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被告鹿城供电局将楚雄市2016年第二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高远水利公司,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够证实被告鹿城供电局拨付工程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被告鹿城供电局就工程情况召开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被告鹿城供电局向被告高远水利公司发出项目结算推进函,要求被告高远水利公司进行整改和提交相关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被告鹿城供电局与被告高远水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506002017010310JJ00007号《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楚雄市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第二批);发包人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供电局,承包人为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配电网建筑、安装及调试工程,配合完成营配一体化信息资料测录,负责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手续,配合招标人完成青苗赔偿洽谈工作,全面开展标准建设工作。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模式计价,合同暂定价(含税,增值税税率11%)为人民币15942510元(大写:壹仟伍佰玖拾肆万贰仟伍佰壹拾元整),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97016元(大写:捌拾玖万柒仟零壹拾陆元整),最终按专用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结算。工程进度款按进度分段结算,经监理工程师确认可申请进度款,付至80%后停止支付,支付时限为收到监理中期支付证书,并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45日内。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审定竣工结算价的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28天内,监理工程师开具质保金支付证书,由发包人负责审查付款条件并具体办理。本标段包括的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上列明的工程项目),每个工程项目可以进行独立结清。”2017年6月30日,被告高远水利公司(甲方)与被告廖廷均(乙方)签订《楚雄市2016年第二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配网项目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计价的劳务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及名称:楚雄市2016年第二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配网项目,楚雄市八角镇;工作暂估总量:新建架空线路约28.838公里,台变安装22台;计价单价:10kV、400V线路施工,29000元/公里,约23.892公里,合计692868元;220V线路施工,27000元/公里,约4.946公里,合计133542元;若有铁塔部分,则可增加铁塔组立部分费用,具体增加金额为4000元/基;台变安装、更换(含接地线),5000元/台,约22台,合计110000元;户表安装、更换(含下户线、接入线),120元/只,约23只,合计2760元。合同暂估总价为936410元,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劳务工人退场,由乙方统计工资表,劳务工人到甲方项目部领取工资(若劳务工人已全部到项目部登记备案并同意由乙方代领工资的,则直接支付给乙方),但无论以何种方式支付,付款总额不能超过完成工作总量的80%,支付工资的金额计入乙方已拨付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设备退场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乙方合同暂估价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除结算总价3%的其余款项,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投产1年后无息支付。工程工期为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2017年7月8日,被告廖廷均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陈世兵,被告陈世兵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原告黄张海为其提供劳务,原告黄张海作为被告陈世兵班组成员,从事工种为普工,原告自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共计提供劳务73天,劳务报酬为150元/天,计10950元,被告陈世兵已支付950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上述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被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廖廷均、陈世兵均无相应施工资质。被告鹿城供电局已拨付被告高远水利公司工程款13059100元,被告高远水利公司已拨付被告陈世兵工程款及代付工人工资合计1060700元。

本院依职权于2020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到庭接受询问,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高远水利公司、鹿城供电局、陈世兵、廖廷均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鹿城供电局与被告高远水利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楚雄市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工程(第二批)项目发包给被告高远水利公司,被告高远水利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与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廖廷均签订《楚雄市2016年第二批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10kV及以下配网项目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计价的劳务合同书》,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廖廷均,被告廖廷均又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陈世兵。原告黄张海受被告陈世兵雇佣,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为其提供了劳务,被告陈世兵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陈世兵现尚欠原告黄张海10000元,故被告陈世兵应对尚欠款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廖廷均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被告陈世兵,该转包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应对被告陈世兵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远水利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廖廷均,被告廖廷均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陈世兵,上述分包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且被告陈世兵与高远水利公司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被告高远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超额拨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陈世兵应承担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鹿城供电局作为发包方,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结算,尚有工程尾款未拨付,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陈世兵应承担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高远水利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无与公司产生用工关系的证明,不能证明存在雇佣关系,承担工资支付主体是陈世兵,高远水利公司已超额支付124290元,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和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庭审及证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名册、发放表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陈世兵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且被告陈世兵与高远水利公司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竣工结算,被告高远水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已超额拨付,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鹿城供电局关于其不是原告用人单位或雇主,不应承担责任,且已向被告高远水利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未支付情形的辩解,被告鹿城供电局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高远水利公司按进度进行了拨款,但剩余工程款在双方竣工结算,合同约定条件具备后仍属于被告高远水利公司的债权,归属于未付工程款范畴,故被告鹿城供电局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廷均关于其没有能力做,将工程让给被告陈世兵,实际没有承包,也没有管理工程和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廖廷均在承包被告高远水利公司的部分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陈世兵,被告廖廷均在其中是作为承包方和转包方从事的民事行为,不能因其没有能力、没有管理和收取费用而免除其责任,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陈世兵至今未支付剩余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张海劳务工资10000元,款交本院;

二、由被告陈世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张海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工资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款交本院;

三、由被告廖廷均对被告陈世兵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由被告云南高远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五、由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楚雄鹿城供电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世兵、廖廷均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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