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印超,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现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吴家辉父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启壮因与被上诉人吴家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启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2020)冀0403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书,不得追加陈启壮为被执行人;2、本案上诉费用、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的执行依据——邯丛劳人仲案[2019]019号裁决书案的庭审程序违法,该裁决缺乏有效送达回证,是否符合庭审程序、是否合法仍有待审查。其次,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期间提供了一份期限自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裁决书是否应予执行也有待人民法院审查。另外,由于上诉人未能参加邯丛劳人仲案[2019]019号一案的庭审,该裁决书所做裁决全靠被上诉人一面之词。最后,对被上诉人的各项证据进行质证后可以发现,该案的执行依据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与邯郸市凌锐贸易有限公司资金是否混同做出裁定,而不考虑证据是否伪造及裁决程序是否合法,把明显错误的案件继续推向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不得追加陈启壮为被执行人。
被上诉人辩称 吴家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
一审原告诉称 陈启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2020)冀040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决不得追加原告陈启壮为被执行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家辉因与邯郸市凌锐贸易有限公司拖欠薪资纠纷,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裁决书,裁决邯郸市凌锐贸易有限公司向吴家辉支付工资17800元、双倍工资28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并由邯郸市凌锐贸易有限公司为吴家辉缴纳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的社会保险。吴家辉以该裁决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19)冀0403执1642号一案,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经查,邯郸市凌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土地、车辆、证劵、互联网银行冻结信息,无收益类保险信息,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2020年9月7日,吴家辉向本院提出追加陈启壮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邯郸市凌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股东陈启壮递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其通过自己的个人账户向吴家辉支付工资,能够证明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20)冀0403执异159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陈启壮为本院(2019)冀0403执164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另查明,邯郸市凌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陈启壮,注册资本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陈启壮对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追加其为(2019)冀0403执1642号案的被执行人所作的(2020)冀0403执异159执行裁定书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仅对此进行审查处理。陈启壮与吴家辉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裁决,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通过执行程序将一人公司的股东变更、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一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上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陈启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邯郸市凌锐贸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次陈启壮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邯郸市凌锐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本院追加其为本院(2019)冀0403执1642号案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陈启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启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原告陈启壮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以被执行企业法人与其股东人格、财产混同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满足三点:第一,被执行企业为一人有限公司;第二,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本案当中,陈启壮为凌锐贸易公司的独资股东。已经生效的邯丛劳人仲案[2019]019号裁决书中裁决凌锐贸易公司支付吴家辉工资17800元及双倍工资28000元,在该仲裁的执行程序中发现该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且吴家辉提供了初步证明凌锐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启壮存在财产混同的表象证据,即通过陈启壮个人账户向吴家辉支付工资。本案二审期间,陈启壮依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凌锐公司的个人财产。关于陈启壮主张的邯丛劳人仲案[2019]019号裁决书内容错误的问题,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陈启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一民
审 判 员 王双振
审 判 员 张志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丁 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