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林晟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兴灌路四巷10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7MA5QDAY39W。
法定代表人:阳梅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罗维兵,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审理经过 原告桂林晟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晟资公司)与被告罗维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晟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林晟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253.3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63.44元(利息以未还本金3253.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5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5日,被告通过“快乐分期/乐分期”线上服务平台与国投泰康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问》(合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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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20200325225918129b068025273060)合同约定被告向泰康公司借款35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共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36%,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泰康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支付宝发放了贷款3500元。2020年4月24日,被告第一期偿还本金及利息351.61元,次月开始逾期。2020年12月16日,泰康公司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长沙法智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2021年4月26日,该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罗维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维兵与泰康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泰康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长沙法智通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嘉禾分公司,该公司受让债权后又转让给原告桂林晟资公司,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故,原告桂林晟资公司向被告主张案涉债权,理由充分,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率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年利率36%,已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按年利率15.4%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罗维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桂林晟资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剩余贷款本金3253.39元及利息463.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该日后利息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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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罗维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峥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陆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