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开培,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
被告:吴向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开培与被告吴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开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是剑河县革东镇江北岸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所辖的7、8、9、10、11栋地下室清光地坪、砌砖等。合同约定施工时间为15个工作日,清光每平方米10元,砌砖和双面粉墙每平方米4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且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双方约定在2020年1月2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被告只付3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2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吴向明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原告刘开培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吴向明签订《施工协议》,被告吴向明将剑河县城江北岸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所辖的7、8、9、10、11栋地下室的清光地坪、砌砖等工程发包原告刘开培施工。合同约定有“合同签订后的两个自然日内开工,施工后的15个自然日内完工,地下室保护层地坪清光每平方米10元,砌砖和双面粉墙每平方米40元,完成的工作量据实验收,申请验收结算后,工程款在2020年1月24日之前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8月28日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9020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预支的劳务费1000元,结算时的未付价款为6802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6000元,尚欠3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经电话向被告吴向明确认,其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3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刘开培做工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且完工后双方对劳务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双方的结算金额及时支付劳务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价款32000元未付,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开培劳务欠款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