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永荣,男,汉族,1966年12月出生,住址及确认的送达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19。

被告:冯文亮,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417。

审理经过

原告谭永荣诉被告冯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永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1428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5月4日、5日在原告厂进了脚轮配件,货款共29288元,2次的送货单欠款都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在2019年9月12日给了15000元,余欠货款14288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问被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冯文亮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脚轮等配件,有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4日和5日的《出仓单》为凭,货款分别为26759元和2529元,被告在《出仓单》上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收货后,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28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并从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冯文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288元及该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2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谭永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文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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