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晓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杰(程晓婷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河南省郏县白庙乡郏神路西(原无纺布厂院内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8701916F。 法定代表人:尹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尹留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彭留兰(张文欣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张春雷(张文欣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新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川,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南,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晓婷诉被告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尹留套、张文欣、李新东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杰、周绍军,被告张文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被告李新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川,被告尹留套及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张文欣于2020年7月27日去世,其妻子彭留兰、儿子张春雷作为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晓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军,被告张春雷、彭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承玺,被告李新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川,被告尹留套及巨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巨丰公司支付程晓婷运费796300元(已还1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规定的年利率7.56%计算至2019年8月25日利息为301001.4元,共计1087301.4元,之后至还款日止按此利率计算。尹留套、张文欣、李新东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程晓婷有豫D×××××号水泥罐车,经巨丰公司股东尹留套介绍,给巨丰公司运输商混。2011年至2013年共计运费1357200元,期间支付运费460900元。2014年8月支付运费1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欠条,下欠运费796300元。之后程晓婷经常向尹留套讨要欠款,除2018年9月份尹留套支付10000元欠款外,下余款项至今没有支付。巨丰公司因股东之间出现纠纷,引发诉讼,根据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巨丰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巨丰公司的财产已经被强制执行完毕,公司资产被张文欣、李新东转卖给其他公司,巨丰公司实际已经没有资产,注册资金被全部抽逃,在巨丰公司名存实亡的情况下,股东没有尽到清算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各股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巨丰公司、尹留套共同辩称,针对程晓婷的起诉,程晓婷所诉拖欠的运费属实,但该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债权形成的时间经过结算是2014年8月26日。程晓婷的起诉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程晓婷的起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规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是支持利息,也应按照商业银行业同期拆借利息计算。公司的财产已被张文欣、李新东分割执行完毕。在巨丰公司还有债务的情况下分割财产已经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被分割的财产应该退还用于公司经营期间的合法债务,不足部分应当由股东予以承担。 张文欣生前辩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如果程晓婷所诉属实,不可能不签订运输合同。并且2013年的欠款也不可能拖到2020年才提起诉讼。张文欣和李新东一直被巨丰公司侵犯股东权益。在张文欣和李新东起诉巨丰公司时从未听巨丰公司提起本案债务。在巨丰公司经营期间的所有收益均被尹留套据为己有的情况下,张文欣和李新东仅通过诉讼分得了2010年12月前10个月的公司利润。现在诉求张文欣和李新东对债权承担责任,明显不合常理。程晓婷在诉状中明确认可欠款人是尹留套,程晓婷明确陈述之后经常向尹留套讨要欠款,2018年9月份支付部分欠款后下余款项一直未付。根据此项内容可以证明欠款人是尹留套,而不是巨丰公司。法院应按程晓婷已经承认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虽然巨丰公司认可该欠款,但公司对某个股东的债务自愿承担责任,应由股东会进行决议才能生效,否则就严重侵犯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公司法第十六条有明确规定。所以巨丰公司的认可并未得到股东会决议并承认。这种认可是无效的。根据最新的《九民会议纪要》对公司人格进行否定时,应由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他股东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巨丰公司的实际掌控人是尹留套,公司的收益也被尹留套独占,所以即使否定公司人格,也仅应由尹留套对巨丰公司债权承担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程晓婷应举证证明运输合同的存在以及运输合同对运费结算等具体事项的约定,巨丰公司是否违约,程晓婷是否依约履行合同。对这部分事项程晓婷应承担举证责任。程晓婷仅凭欠条和未加盖巨丰公司印章的发货单,不能证明合同的存在以及是否履行。同时,起诉状中所认可的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到2020年才主张权利,不符合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真伪,驳回对张文欣的起诉。 李新东辩称,程晓婷仅凭一份欠条而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本案欠款事实的存在。同时也不排除尹留套与程晓婷之间虚假诉讼的存在。又根据本案巨丰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为尹留套,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应由实际控制人在其实际控制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程晓婷起诉李新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巨丰公司依法在公司登记注册机关的章程中对外公示的股东是尹留套和张文欣,两人出资额均为5000000元,各享有股份50%。其二人属于法定股东。因此应以工商注册登记为依据,在公司2009年10月10日张文欣、尹留套和李新东约定成立巨丰公司,虽然出资额约定为3000000元,但该约定仅只是三人的内部约定,公司对外公示登记的股东仍是张文欣、尹留套二人。李新东仅是隐名股东。且占股权的17.69%。李新东的股东身份也只在2015年7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才予以确立。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的发生,程晓婷在诉状中有明确显示,经常向尹留套讨要欠款,而李新东既未参与巨丰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未分得程晓婷发生债权时的公司股权利益。因此程晓婷诉请李新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张文欣、尹留套、李新东签订了合伙协议,但三方行为已经改变,李新东出资3000000元,占公司股权的30%。改变了这个约定,而且巨丰公司的注册登记和章程对此并不显示。根据相关规定,李新东未参与经营,也没有分得相应利益,不应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应驳回程晓婷对李新东的起诉。 彭留兰、张春雷作为张文欣继承人参与诉讼,共同辩称,彭留兰、张春雷出具两份声明,承诺不参加张文欣涉及的所有案件,也不继承其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程晓婷提供的证据为:证据一、程晓婷身份证,证明程晓婷的身份。证据二、郏县车管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D×××××号车辆归程晓婷所有。证据三、程晓婷与李霄鹏签订的水泥搅拌车买卖协议,证明程晓婷所有的豫D×××××号车辆已经转卖给李霄鹏。证据四、巨丰公司出具的欠条,证明巨丰公司至今仍欠程晓婷运费796300元。证据五、巨丰公司出具的运货单据,证明程晓婷给巨丰公司存在货物运输的事实。证据六、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4民终24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巨丰公司的股东为张文欣、李新东、尹留套,巨丰公司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2016年7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巨丰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将巨丰公司房屋、生产设备、设施、土地使用权等折抵给张文欣和李新东,张文欣和李新东又转卖他人。 张文欣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显示的查询时间是2020年7月16日,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是程晓婷。程晓婷证据三中却又证明该车辆转卖给李霄鹏,证据二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自相矛盾。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程晓婷既然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却没有进行过户,该协议真伪存疑,同时该协议的内容显示时间是2016年9月15日。如果该协议是真的,不可能车都卖了,才在4年以后对之前的运费主张权利。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所述的内容缺乏运输合同进行印证,因巨丰公司成立后一直到被强制执行,均由尹留套实际控制,包括公章,所以该欠条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没有公章,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合同来互相印证。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滥用公司职权等证明内容,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尹留套承担责任,张文欣不应承担责任。对2016年7月对公司房屋等财产的执行情况及后续转卖情况有异议,该行为是法院依法进行的行为,是因巨丰混凝土以及尹留套拒不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30日之间的公司红利,才导致了法院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执行,该行为合理合法。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张文欣是受害人,公司从2009年成立至被执行期间均被尹留套控制。程晓婷的起诉在其控制期间,这期间公司的收益为尹留套独占,张文欣不应对这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 李新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有异议,该欠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运费的计算方式以及来源没有具体根据,没有双方运输合同予以佐证。证据五有异议,该发货单没有巨丰混凝土公章、也没有工作人员签字。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程晓婷认为2016年7月,对该判决的强制执行是由李新东等二人强制执行不属实,李新东尚有800000元的分红没有到位,程晓婷的证明目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巨丰公司、尹留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四欠条形成的时间以及原因没有异议。该欠条形成是2013年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系巨丰公司以及涉案股东共同经营期间,并非股东个人债务,也不是尹留套个人的债务,因为巨丰公司在2016年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所得款项被张文欣、李新东所持有。巨丰公司已经没有财产,此后也没有继续经营,尹留套并不是2016年巨丰公司被执行时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管理人,是所有股东共同参与所产生的债务。欠条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但原告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巨丰混凝土或其他股东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货单没有巨丰混凝土签章和工作人员签字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印证本案涉案股东系三人,以及巨丰公司的财产在2016年已经被执行完毕,巨丰公司没有滥用公司权利,尹留套也没有获取巨丰公司的房屋生产设备、设施和房屋使用权以及利润,所以该判决书可以证明由获取巨丰公司财产的股东,在获得财产的范围内偿还企业的合法所得。 第二次开庭时,李新东提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25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证据提交,证明李新东不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运费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 巨丰公司、尹留套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李新东代理人阐述的李新东免除未出资部分的责任不认同,李新东在之前的股权确认及要求利润分成的诉讼中,相关生效判决已经确定及股东地位及股权数额。其实际出资没有达到17.69%,就是其他股东按照工商登记承担出资差额部分的责任后,依据与李新东的出资实际的股权比例,可以向李新东进行追偿。就是说李新东最终的出资责任和义务是无法避免和免除的。 程晓婷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李新东一方抗辩其不应当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与程晓婷的诉讼理由并不完全搭界,程晓婷在诉状中要求李新东等股东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抽逃出资,将巨丰公司剩余财产通过执行程序归张文欣和李新东两人并转卖,因此其应当承担的是公司债务偿还连带责任,而不是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彭留兰、张春雷质证意见:对此不发表意见。 张文欣生前、巨丰公司、尹留套未提交证据。 彭留兰、张春雷未提交证据,但各提交声明一份,表示其承诺不继承张文欣名下遗产,也不参与涉及张文欣的所有案件。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程晓婷经巨丰公司股东之一的尹留套介绍为巨丰公司运输商混,程晓婷名下的豫D×××××号车,在2011年至2013年为巨丰公司拉商混运费款累计金额为1357200元,其中2011年至2013年累计已付金额为460900元,2014年8月已付金额100000元,下余欠款为796300元,巨丰公司于2014年8月26出具欠条,并由巨丰公司财务赵英英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巨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2018年9月巨丰公司股东之一尹留套支付给程晓婷10000元,未再支付欠款。2016年9月15日程晓婷与李霄鹏签订买卖协议,协议将豫D×××××号车以150000元价格卖给李霄鹏,但截止2020年7月16日,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仍为程晓婷,未进行变更登记。 另查明,1.张文欣于2020年7月13日委托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律师卫承玺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期间,张文欣因病于2020年7月27日去世,本案中止诉讼。后张文欣继承人其妻彭留兰、其子张春雷向本院出具声明,承诺不继承张文欣名下遗产,也不参加涉及张文欣的所有案件。2.已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终2443号判决及(2020)豫04民终2525号判决中已认定尹留套、张文欣、李新东系巨丰公司股东,张文欣、尹留套应各出资5000000元(张文欣实际出资2200000元,尹留套实际出资593221.15元),李新东为非显名股东,实际出资800000元。3.2016年7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张文欣、李新东的申请,依法对巨丰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将巨丰公司的房屋、生产设备、设施、土地使用权等经拍卖顶抵张文欣2000000多元、李新东100000多元分红款,该二人又转让给他人经营。4.郏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新东与巨丰公司、尹留套、彭留兰、张春雷侵害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中,郏县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尹留套之妻薛琳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户,不动产证为:豫(2017)平顶山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查封登记在尹留套名下豫D×××××号奥德赛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尹留套之妻薛琳名下豫D×××××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登记在张文欣名下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查封期限三年;查封在张文欣、彭留兰共有的位于湛北路与××交叉口××大厦东××楼××东户,不动产证为:12000340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查封闫玉枝、张春雷共有的位于湛北路与××交叉口××大厦东××楼××西户,不动产证为:卫东12000338号房产一套,查封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巨丰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下欠程晓婷运费款共计796300元,有巨丰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且巨丰公司及尹留套对该欠款的真实性认可,程晓婷自认2018年9月尹留套支付了10000元,故巨丰公司仍下欠786300元应当支付。对于被告辩称的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欠条未约定支付运费的时间,且2018年9月仍在还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程晓婷请求的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故本院支持巨丰公司应从程晓婷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21日)起以7863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程晓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巨丰公司股东张文欣、尹留套、李新东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0)豫04民终2525号判决中已认定,2009年10月10日,张文欣、尹留套、李新东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成立巨丰公司。协议约定出资额为10000000元,分别为张文欣4000000元、尹留套3000000元、李新东3000000元,但在2009年12月10日,巨丰公司在工商登记时载明的股东为尹留套和张文欣两人,出资额为每人5000000元,尹留套和张文欣与李新东并未签订代持股协议,李新东并非该公司的登记股东或者显明股东,实际上尹留套和张文欣已经变更了三方合伙协议,故其二人依法应承担出资义务。生效的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按照李新东在巨丰公司实际投资确认其享有的股权为17.69%,并未支持李新东要求享有巨丰公司30%股权的诉求,而17.69%系李新东已经实际投入,即800000元实际投入,故应由张文欣、尹留套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运费786300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程晓婷请求张文欣、尹留套、李新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张文欣已于2020年7月27日去世,其继承人妻子彭留兰、儿子张春雷均提交声明,明确表示不继承张文欣名下遗产,也不参与涉及张文欣所有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死亡的,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可终止诉讼,因彭留兰、张春雷系应当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是否有遗产本案尚不能确定,故不符合终止诉讼的程序要求。对张文欣本案应承担的义务,由张文欣的继承人彭留兰、张春雷在继承张文欣遗产范围内承担其未出资范围内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晓婷运费786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尹留套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运费786300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 三、张文欣的继承人彭留兰、张春雷在继承张文欣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张文欣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货款786300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6元,由平顶山市巨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彭留兰、张春雷、尹留套共同负担10955元,程晓婷负担3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周信 审 判 员 张华明 人民陪审员 李少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一墨 书 记 员 李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