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武县舜峰镇东云路582号。
法定代表人:阳秀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馨,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郭亮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
被告:黄雪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系被告郭亮军之妻。(未到庭)
被告:郭亮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郭亮军、黄雪娜、郭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馨、被告郭亮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雪娜、郭亮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亮军、黄雪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21年3月8日的利息76368.06元,2021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8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郭亮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亮军、黄雪娜、郭亮华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郭亮军以原玉收购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5%,按日计息,按不定期结息。如被告违约,则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85%计算。当日,被告郭亮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亮华为被告郭亮军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28日,被告黄雪娜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对被告郭亮军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0月26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郭亮军。因被告郭亮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讼法院。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6368.06元,以上合计576368.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亮军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黄雪娜、郭亮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有借贷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黄雪娜承诺对被告郭亮军该笔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贷款发卡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借款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郭亮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担保范围等相关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金额明细。被告郭亮军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雪娜、郭亮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6日,被告郭亮军以原玉收购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5%,按日计息,按不定期结息。如被告违约,则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逾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85%计算。当日,被告郭亮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亮华为被告郭亮军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28日,被告黄雪娜与原告签订了《还款承诺书》,约定对被告郭亮军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6年10月26日,原告将500000元借款发放给了被告郭亮军。截至2021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76368.06元,合计576368.06元。因被告郭亮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诉讼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8日分别与被告郭亮军、黄雪娜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于2016年10月26日与被告郭亮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郭亮军、黄雪娜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亮军、黄雪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亮华自愿为被告郭亮军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亮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娜、郭亮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辩论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亮军、黄雪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21年3月8日的利息76368.06元,2021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85%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郭亮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4元,减半收取4782元,由被告郭亮军、黄雪娜、郭亮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